沈阳市优品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冯国辉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2101135553148983 | 所属地区:辽宁省 |
| 企业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尹家村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1-09-15
(2021)辽0113民初9020号
劳动争议
李**
沈阳市优品食品有限公司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0-07-29
2020-06-30
(2020)辽0105民初7295号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沈阳市优品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全好汇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10327.00元
民事案件
2
2018-07-24
2017-12-14
(2017)辽01民初742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优品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海德佐客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3
2017-07-17
2017-03-29
(2016)辽0114执428号
买卖合同纠纷
沈阳市优品食品有限公司与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4
2015-09-21
2015-09-21
(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83号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沈阳市优品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佰家乐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4326.9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沈北市监处罚〔2026〕25号
沈阳市优品食品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5日生产的规格为:145克/袋“牛肉粒(牛肉糜干)(五香味)”,在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1月17日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调兵山市双燕购物广场经销的由沈阳市优品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牛肉粒(牛肉糜干)(五香味)”(生产日期:2025年9月25日,规格为:145g/袋)进行抽样检验,经辽宁省食品检验检测院(辽宁省盐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于2025年12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N-二甲基亚硝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该批次被抽检不合格产品系当事人于2025年9月20日自广州市富农食品有限公司采购“五香味牛肉糜粒”10公斤,于2025年9月25日对该“五香味牛肉糜粒”进行分装,分装后产品规格为145克/袋“牛肉粒(牛肉糜干)(五香味)”,生产日期:2025年9月25日,共分装了40袋,使用“五香味牛肉糜粒”5.8公斤,剩余4.2公斤,其中出厂检验5袋;销售给调兵山市双燕一部15袋(铁岭市调兵山大街40号2楼)和调兵山市双燕二部20袋(铁岭市调兵山市中央大街双燕超市)共计35袋。销售单价6.6元/袋,成本价5.1元/袋,利润共计37.5元,货值264元。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后,于2025年12月11日主动发布了不合格食品的召回通知,并启动了产品召回程序,共计召回不合格产品10袋。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上述食品从原料进货查验、出厂检验等制度方面落实规范。经当事人会同原料厂家排查产品不合格原因主要是(1)原料原材料的新鲜度、原材料解冻过程的把控;(2)生产过程中各个关键控制点的控制(重点监控生产用水);(3)生产过程中各个环节微生物的控制。当事人接到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并认真整改,主动消除隐患,启动不合格产品召回程序,对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启动召回。
另查明,当事人生产许可证载明的食品类别:粮食加工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涉案产品执行标准GB27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属于《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不允许分装的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十一)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同时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国家市场总局《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判定该企业符合“1.初次违法(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其处罚如下:
1.警告。
0.00元
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09
2
沈北市监综一处罚字〔2024〕132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六)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一、给予行政处罚。
二、没收金额:0.0325万元。
三、违法程度:一般违法经营行为。
四、是否宽大处理 :是。
41000.00元
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0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