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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友好区鑫佳美果蔬食品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赵奎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30704MA19HXEK27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友好办事处友好委富贵天成9号楼7号商服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伊市监处罚〔2024〕10071号
2024年10月30日,本局在对举报线索核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15袋“猴王牌”茉莉花茶,该茶叶包装上印有“ ”商标,当事人采购该茶叶时未索要购进凭证、未查验供货者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资质,未建立销售台账,也不能提供商标授权相关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上述茶叶是2024年8月从上门推销人员处采购,购进价格为7元每袋,共采购15袋。“ ”商标是中国茶叶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5771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该商标已授权湖南中茶茶叶有限公司使用和对侵权商品辨认,上述茶叶经辨认鉴别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对辨认意见无异议。涉案茶叶售价8元每袋,本案货值金额12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予处罚。考虑到当事人是初次违法,侵权商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违法行为轻微,主动排查店内其他商品,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三批)》“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初次违法且违法经营额不足500元(第二次违法以上,不适用该规定)并及时改正或侵权商品尚未销售的”的不予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可对当事人作出免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没收侵权商品。 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食品经营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予处罚,由于当事人不具有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情形,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无可裁量情形。 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保存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复印件,定期进行复核,确保其资质合法有效。”的规定,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查验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应予处罚,由于当事人不具有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情形,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无可裁量情形。 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索要购货凭证的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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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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