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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县海鑫综合门市部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海荣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621221MA71Q0HR1D所属地区:甘肃省
企业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黄陈镇毕河村下坪社53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成烟立﹝2025﹞第8号
2025年1月10日11时10分,我局专卖行政执法人员齐波(执法证号28120252005),王鹏程(执法证号28120252003)一行2人来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黄陈镇毕河村下坪社53号“成县海鑫综合门市部”在现场向当事人李海荣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告知权利后(现场拍照,照片附后),依法对该店进行检查,并开启执法记录仪全程进行录像、拍照。检查过程中在当事人配合下,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的卷烟货柜下当场查获异常喷码的卷烟:好猫(猴王磨砂)8条、红塔山(硬经典)3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条、云烟(软如意)14条、兰州(硬精品)2条、兰州(硬蓝)2条,合计6个品牌30条卷烟(现场拍照,照片附后)。根据查货该批卷烟喷码信息显示,上述卷烟与当事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不一致的特征,并非该店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的卷烟。卷烟条码为:3082331191683703、LNYC621224100116;4041735560210121、LNYC621224100238;4111849121615136、LNYC621224101370等(详见涉案卷烟32位码抄录表)。根据喷码初步分析,上述卷烟来自甘肃省陇南市康县。“成县海鑫综合门市部”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621221100117),许可证有效期至2028年8月22日,持证人为李海荣,因其无法提供该批卷烟所在店铺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的合法有效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嫌疑,鉴于上述涉案卷烟可能灭失。经局领导批准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对上述物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现场开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号:成烟存通〔2025〕第8号,以待进一步调查。检查全过程拍摄了视频、卷烟照片等作为证据。检查过程中,当事人李海荣全程配合检查,并于检查结束时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确认。经现场检查,本次查获该批卷烟包装完好,无挤压破损、水湿霉变等现象,经初步判定与卷烟真品卷烟对比无显著差异。我局执法人员初步辩别为真品国产卷烟。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检查,当事人李海荣全程在场并陪同检查,现场财物未出现损坏、灭失、丢失现象。11时30分,执法人员依法告知李海荣于2025年1月16日前到成县烟草专卖局接受调查(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南街社区南环西路123号),李海荣无异议。现场检查于2025年1月10日11时36分结束。整个检查过程,被检查人始终在场并未对该行政强制措施提出陈述与申辩。本笔录已向被检查人(现场负责人)宣读,并请其核对现场笔录内容。
当事人李海荣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李海荣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3065.00元10%的罚款,计罚:306.50元。
306.50元
成县烟草专卖局
2025-04-22
2
成烟处﹝2024﹞第2号
2024年01月08日13时30分,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到达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黄陈镇毕河村下坪社53号“成县海鑫综合门市部”店铺进行市场检查。王鹏程(执法证号:28120252003)、王勇(执法证号:28120252004)向负责人李海荣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告知权利后,在当事人配合下,依法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情况如下:执法人员在“成县海鑫综合门市部”店铺的烟箱内发现有异常喷码的卷烟:品牌兰州(硬珍品)20条、兰州(硬精品)7条、兰州(硬蓝)21条、兰州(硬黄)9条、云烟(紫)1条、黄山(印象一品)4条、延安(软)6条,合计7个品种68条(现场拍照,照片附后)。该批卷烟条盒具有卷烟喷码与当事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不一致的特征,卷烟条码为4010311772069714、LNYC621224101227;3032017300508510、LNYC621224101508等(详见涉案卷烟32位码抄录表)。根据喷码初步分析,上述卷烟来自甘肃省陇南市地。经初步辨识,该批卷烟外包装完整,无挤压、水湿、霉变等现象与真品卷烟对比无显著差异,我局执法人员初步辩别为真品卷烟。经询问当事人李海荣在该地址持有烟草专第2页/共5页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621221100117,许可证有效期:2023年8月23日至2028年8月22日。因其无法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能够证明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手续及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嫌疑,鉴于上述涉案卷烟可能灭失,经电话请示本局主管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其出具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成烟存通(2024)第2号),以待进一步调查,当事人表示对先行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无异议,并核实确认了相关文书后在现场笔录及涉案卷烟32位码抄录表上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拍照、拍摄视频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过程全过程音频、视频予以记录。整个执法过程中未损坏任何财物,现场已恢复原状。2024年01月08日14时51分检查结束。2024年1月8日,我局主管领导批准对本案立案调查。本案现已调查终结,查明主要事实如下:当事人李海荣持有我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码为621221100117,有效期限至2028年8月22日。当事人李海荣从康县的周家坝一个门市部购进兰州(硬珍品)20条,从康县县城街道的几家商铺分别购进、兰州(硬精品)7条、兰州(硬蓝)21条、兰州(硬黄)9条、云烟(紫)1条、黄山(印象一品)4条、延安(软)6条,共计7个品牌,68条卷烟。案发时,我局查获涉案卷烟:兰州(硬精品)7条、兰州(硬蓝)21条、兰州(硬黄)9条、云烟(紫)1条、黄山(印象一品)4条、延安(软)6条,共计7个品牌,68条卷烟。经调查,当事人还未来得及售出,故本案涉案卷烟数量以案发时查获数量为准。当事人李海荣陈述的上述卷烟的购进价格分别为兰州(硬珍品)180元/条,兰州(硬精品)75元/条,兰州(硬蓝)65元/条,兰州(硬黄)55元/条,云烟(紫)105元/条,延安(软)70元/条,黄山(印象一品)65元/条,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我局依法不予采信。故本案涉案卷烟的价格以卷烟建议零售价予以认定。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烟计〔2021〕93号)、《甘肃省烟草专第3页/共5页卖局涉案烟草制品、涉案电子烟价格管理细则》(甘烟计〔2023〕11号)、《甘肃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卷烟(雪茄烟)价格目录(2023年第2期)的通知》甘烟办综〔2023〕42号文件出具的价格证明,单品种建议零售价如下:兰州(硬珍品)180元/条,兰州(硬精品)80元/条,兰州(硬蓝)60元/条,兰州(硬黄)50元/条,云烟(紫)130元/条,延安(软)70元/条,黄山(印象一品)80元/条。故认定本案涉案卷烟的进货总额为:陆仟柒佰肆拾元整(小写:6740.00元)。当事人李海荣的以上违法事实,有依法提取、固定的下列证据证明:证据1:现场笔录壹份。证明两名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李海荣店内查获涉案卷烟及现场调查取证的情况;证据2:涉案卷烟32码抄录表壹份,涉案卷烟喷码照片肆张。证明从当事人李海荣店内查获涉案的陆拾捌条卷烟的32位激光喷码均与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621221100117不一致,非当事人李海荣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的卷烟;证据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明涉案卷烟的品种、数量;证据4:该案案发地照片壹张。证明该案的案发地系当事人李海荣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地址;证据5:涉案卷烟照片壹张。证明涉案卷烟的品种、规格、数量;证据6:居民身份证照片贰张。证明当事人李海荣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据7: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照片壹张。证明当事人李海荣具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证据8:营业执照(正本)照片壹张。证明“成县海鑫综合门市部”经营者为李海荣;证据9:询问笔录壹份。证明当事人李海荣购进涉案卷烟的时间、数量及来源等情况;证据10:涉案物品核价表和涉案烟草制品价格证明各壹份。证明本案涉案卷烟的进货总额为6740.00元;以上证据采集主体、来源、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综上,上述证据确凿充分、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李海荣的违法事实。第4页/共5页本案调查取证全过程的合法性,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现场笔录及执法全过程音视频各壹份。证明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检查人数合法、履行了执法亮证及告知权利等程序;证据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壹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登记保存涉案卷烟,并将开具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交予当事人李海荣;证据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壹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涉案卷烟的批准手续;证据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壹份。证明我局按照《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采取了处理措施,并履行了书面告知程序;证据5:立案报告表壹份。证明我局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手续;证据6: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壹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告知了当事人李海荣在接受询问时的相关权利、义务,并由当事人李海荣签字确认;证据7:询问笔录壹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证件,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及告知当事人李海荣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权利和询问的事实真实可信,并由当事人李海荣签字确认。以上证据采集主体、来源、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综上,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李海荣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实施调查,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当事人李海荣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李海荣处第5页/共5页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6740.00元10%的罚款,计罚:674.00元。
674.00元
成县烟草专卖局
2024-03-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