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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裁判文书 5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杨震注册资本:27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32300693083768D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冶金建材化工园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9-05-24
2014-11-14
(2014)楚执字第1294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大姚金碧建业有限公司、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2
2019-05-13
2017-03-02
(2016)云2301民初4030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X**、陈**等与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425512.63元
民事案件
3
2019-05-13
2015-02-27
(2015)楚民初字第537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昆明煜昆环保防腐有限公司与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4
2017-08-04
2017-06-28
(2017)云23民终540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与X**、陈**、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5
2016-07-08
2016-07-08
(2016)云2301执保140号
楚雄磐宏基经贸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执行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楚楚处罚〔2026〕53号
2026年4月27日,我局收到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隆市监案移〔2026〕潞江01号)相关材料。在2025年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由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2025年3月23日生产的过磷酸钙在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隆阳区潞农农资经营部抽样送检过程中,依据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HN202504434的《检验报告》,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本局于2026年5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2026年5月25日,执法人员对案件委托代理人龙海路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过磷酸钙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6月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经查,2025年8月22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依法对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隆阳区潞农农资经营部经营的过磷酸钙进行抽检,并出具了编号为№:HN20250443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按《2025年云南省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GB/T 20413-2017《过磷酸钙》、GB 38400-2019《肥料中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要求》、GB 18382-202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检验,硫的质量分数、总砷不合格,判定该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2月31日将检验报告依法送达隆阳区潞农农资经营部,隆阳区潞农农资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由楚雄鑫华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共计生产并销售了13吨,商标为昆磷牌,规格为40㎏/袋,内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取样日期为2025年3月22日,检验日期为3月23日,检验结果为:有效(P2O5)含量16.04%,水溶(P2O5)含量11.12%,游离酸含量(以P2O5)计2.82%,水份含量13.89%,粒度(2mm)及硫(S)含量未检。该批次过磷酸钙产品成本价680.31元/吨,销售价820元/吨。该批13吨共325件过磷酸钙收货单位为大理州巍山县南诏农资有限公司,询问时据当事人称述,中间商将该批过磷酸钙转售至保山,目前该批不合格的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无法召回。货值金额10660元,违法所得1815.97元。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附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及被委托人身份; 2.编号为№:HN202504434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 2025年3月23日批次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过磷酸钙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领料单、发货清单、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过磷酸钙的事实。 2026年6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楚市市监罚告〔2026〕5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行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综合考量主观过错、危害后果、制度缺失(未落实原料进货查验)造成产品不合格等情节,因当事人未落实原料进货查验、原料入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815.97元; 二、处货值金额10660元的一点五倍罚款15990元。 罚没款金额合计17805.9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平台缴纳罚款(缴纳罚款联系电话:0878-310635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15990.00元
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2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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