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名途旅行社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许苋杭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520102MA6J9DRK5T | 所属地区:贵州省 |
| 企业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街道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第E8(国际金融街2号)栋(E8)1单元7层15号[花果园办事处]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6-23
(2025)黔0327民初1947号
合同纠纷
贵州黔中行旅行社有限公司
周**,张*,贵州名途旅行社有限公司,李**,刘**,卓**
凤冈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南﹞文综罚字﹝2025﹞30号
当事人名称为贵州名途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苋杭,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102MA6J9DRK5T,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L-GZ-101099,经营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街道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E区第E8栋1单元7层15号。当事人于2025年6月15日-6月19日组织接待了团号为XY-250615S-2的17人旅游团队,导游为王敏、曹俊,导游证号分别为RFY3724Q、AHO6868O,该团17名游客共交纳给旅行社团费6803元,当事人将全部团费返还给负责收客的网络平台,再以每人100-2200元不等的人头费向收客网络平台支付18880元,当事人接待支出成本为16617元,两项费用共计35497元,平均每位游客以-2088元的成本接待。 当事人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未向旅游者明示团费低于经营、接待和服务成本费用,未向旅游者披露当事人将因其消费而获利的事实,安排游客前往5个购物店购物,分别是:凯里云谷小镇非遗博物馆、安顺市瑞喜祥商贸有限公司、安顺达仁堂国药文化馆、安顺万福小店、贵州酱酒馆。旅游合同中未全部载明购物店全称,未载明购物店详细地址。当事人与导游王敏、曹俊商定导游服务费用按游客购物金额(积分)提成,导游王敏、曹俊带领游客进入5个购物店,游客在安顺市瑞喜祥商贸有限公司、安顺达仁堂国药文化馆共消费32621元,购物店应向当事人返佣23528.13元,当事人应向导游返佣4037.8元,购物店返佣以现金形式已向当事人支付,当事人未向导游支付佣金。 本机关对当事人“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12345投诉件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行政检查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2页),证明本机关检查当事人的情况; 证据四:单团核算表(一)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团款总收入为-18880元,游客购物消费金额为32621元,购物店给当事人返佣23528.13元,当事人给导游返佣4037.8元; 证据五:散客行程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接待的团号为XY-250615S-2旅游团队的行程安排情况; 证据六:发车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接待了王任朴等17名游客; 证据七:团费收费记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代收团费为6803元; 证据八:餐饮、住宿、车辆、景区付款收据1份(共11页),证明当事人接待费用支出为16617元; 证据九:《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依法在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法人登记,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证据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依法取得文化旅游行政部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证据十一: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依法委托张晋处理案件有关事宜; 证据十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许苋杭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十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张晋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十四: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共2页),证明其同意以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执法文书; 证据十五:当事人计调李仕敏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十六:对李仕敏的《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共2页),证明本机关依法告知了李仕敏在本案中的有关权利义务; 证据十七:对李仕敏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其接受调查询问时陈述了当事人安排游客进购物店的情况; 证据十八:团队境内旅游合同5份(共14页),证明当事人与游客签订的合同中购物店信息不具体不完善的事实; 证据十九:单团核算表(二)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团款总收入为-18880元,门票、酒店、用餐、用车费用支出为16617元,购物店给当事人返佣23528.13元,当事人给导游返佣4037.8元; 证据二十:对张晋的《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共2页),证明本机关依法告知了张晋在本案中的有关权利义务; 证据二十一:对张晋的第一次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10页),证明其接受调查询问时陈述了当事人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有关事实; 证据二十二:执法检查照片一,证明本机关检查当事人的情况; 证据二十三:执法检查照片二,证明本机关对张晋进行调查询问的情况; 证据二十四:当事人委派的导游王敏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二十五:王敏导游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其已取得导游从业资格; 证据二十六:对王敏的《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共2页),证明本机关依法告知了王敏在本案中的有关权利义务; 证据二十七:对王敏的《
1.没收违法所得二万三千五百二十八元(¥23528.00); 2.停业整顿1个月; 3.罚款十二万元(¥120000.00)
120000.00元
贵阳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5-09-08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5-09-28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