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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古鼎书画美术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杨钧翔注册资本:3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683307370217P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工业功能区5号-4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3-06-29
(2023)浙06民终1715号
快递服务合同纠纷
嵊州市古鼎书画美术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3-06-26
(2023)浙06民终1715号
快递服务合同纠纷
嵊州市古鼎书画美术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3
2023-02-28
(2022)浙0602民初9558号
快递服务合同纠纷
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嵊州市古鼎书画美术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4
2022-11-16
(2022)浙0602民初9558号
快递服务合同纠纷
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嵊州市古鼎书画美术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嵊市监处罚〔2026〕252号
经查明:当事人未取得“宣纸”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标志授权,生产经营擅自使用“宣纸”地理标志名称的商品,具体情况如下:1.当事人于2025年9月20日从夹江县某书画纸业有限公司购进2件“四尺大红”原料纸,在其登记住所地对1件“四尺大红”原料切割并重新包装后以“古鼎中国剪纸专用宣纸”为商品名称向安徽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和安徽某文具有限公司销售,销售金额为2188元,已全部召回并销毁。2.当事人于2025年6月20日从夹江县某纸业有限公司购进2件“书画纸”原料纸,在其登记住所地重新包装后在当事人于1688平台开设的网店“嵊州市古鼎书画美术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初学者学生用国画纸书画练习宣纸8k安徽宣纸4K半生半熟颜料纸批发”为商品名称销售,销售金额为164.5元,税后利润为74.2元。3.当事人于2022年1月13日从泾县某美术宣纸工艺厂购进2件规格为“8开”的“宣纸”原料纸和5件规格为“4开”的“宣纸”原料纸,在其登记住所地切割并重新包装后在当事人于1688平台开设的网店“嵊州市古鼎书画美术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古鼎书画宣纸8k4K书法国画美术专用宣纸练习纸书法专用纸批发”为商品名称销售,销售金额为2969.45元,税后利润为449.45元。4.当事人于2025年6月10日从泾县某美术宣纸工艺厂购进4件“宣纸”原料纸,在其登记住所地切割并重新包装后在当事人于1688平台开设的网店“嵊州市古鼎书画美术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生宣半生半熟宣纸100张书法专用纸国画初学者四尺作品纸批发 包邮”为商品名称销售,销售金额为10567.1元,税后利润为1317.1元。当事人生产经营擅自使用“宣纸”地理标志名称的商品总货值为15889.05元,税后总利润为1840.75元。另查明:2002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2年第75号)批准对宣纸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宣纸原产地域范围为安徽省宣城市泾县。《地理标志产品 宣纸》(GB/T 18739-2008)国家标准于2008年10月1日实施,划定“宣纸”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及明确原料要求、工艺要求。
当事人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宣纸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罚款7944.53元;2.没收违法所得1840.75元。以上罚没款合计9785.28元。
7944.53元
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14
2
嵊市监处罚〔2024〕682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8月以31500元的价格购进一辆产品编号为2308026的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D1835;额定起重量:1500kg;最大起升高度:2500mm;设备代码511032796202308026;制造日期:2023/08/08;制造单位:江苏中燕叉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江苏中燕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许可证号为TS2532796-2027。在未对叉车进行检验的情况下,于收到叉车后即投入使用。2024年10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现场调取当事人厂区监控,据当事人厂区监控显示,2024年10月24日11时27分左右,上述产品编号为2308026的叉车由当事人的员工周某操作于厂区内搬运货物,周某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使用上述未经检验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鉴于涉案叉车已检验合格,并办理了使用登记证,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重点领域部分行政处罚事项从轻、从重处罚裁量基准》第74条,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两辆叉车,并决定对当事人罚款30000元;(二)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叉车操作资格的作业人员操作叉车进行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八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综上(一)、(二),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30000元。
30000.00元
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2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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