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放牧久巴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久谢杰 | 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632521MA759YXT3T | 所属地区:青海省 |
| 企业地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城北新区兴海路与新寺路交汇处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南共和市监处罚〔2026〕10号
因当事人涉嫌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案,我局于2025年12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裴正延、旦正措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青海放牧久巴商贸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1MA759YXT3T;经营地址:恰卜恰镇城北新区兴海路与新寺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久谢杰;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3252119950315****;联系电话:13139141088。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的情况:2025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杭州本然重塑科技有限公司举报信称:青海放牧久巴商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本公司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涉嫌实施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附有产品外观专利权证书、知名度等证据材料。2025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青海放牧久巴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公司直播间内陈列有与举报人“全优植物益生元青汁”商品名称相同,外包装设计近似的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委托商青海放牧久巴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安徽领克药业有限公司”字样。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快手平台“放牧快乐久巴放牧久巴专营店”线上店铺,发现该店铺内上架了涉案产品的销售链接,发布了包含涉案产品推广内容的直播回放视频。经领导批准于2025年12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实,青海放牧久巴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开始营业,证照均在有效期内,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2023年8月,当事人搜集了部分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与商誉积累互联网平台同类热销产品信息,其中包括举报人本然重塑“全优植物益生元青汁”产品,将其列为核心参考对象,自行设计了“全优植物益生元青汁”产品外包装;2023年8月,当事人委托安徽领克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全优植物益生元青汁”产品及外包装,生产数量为22055盒。该批次产品于2023年9月11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期间,通过快手平台网店以直播方式对外销售。2025年4月,该公司再次委托安徽领克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上述产品及外包装,生产数量为15000盒。该批次产品于2025年7月4日至2025年12月18日期间,通过快手平台网店以直播方式对外销售。截至2025年12月22日,青海放牧久巴商贸有限公司共生产“全优植物益生元青汁”产品37055盒,其中通过快手平台网店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经核算,该公司违法经营额共计469181.3元。当事人对上述包装设计参考及网络销售行为予以确认。
执法人员现场勘验、证据比对核实:一是当事人“全优植物益生元青汁”产品名称与举报方产品名称完全一致,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双方产品虽均采用“透明包装盒+内置绿色封条”的包装框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合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程序正当、证据确凿、过罚相当,不得以违法事实以外的因素区别对待当事人。”之意见,鉴于当事人具有以下情节:混淆程度低,消费群体与权利人重合度
有限,危害较小,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停止生产销售现有包装产品,下架相关网络链接,加之属初次违法,符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拟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建议处罚如下:
1.罚款46918.13元。
46918.13元
共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0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