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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正川食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2裁判文书 1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鄢振宇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10928MA40YGQC7M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河南省濮阳县庆祖镇食品加工专业园区富商路中段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2-10-09
(2022)豫0922民初3417号
承揽合同纠纷
濮阳市汇鑫食品包装有限公司
濮阳市正川食品有限公司,濮阳县黄金红食品有限公司
清丰县人民法院
2
2021-11-08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潍坊造字文化中心
濮阳市正川食品有限公司,日照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购物广场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01-01
2021-10-29
(2021)鲁11民初374号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潍坊造字文化中心、濮阳市正川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濮市监处罚﹝2023﹞190号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023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市局食品药品安全抽检科转来2023年6月7日由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对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瑞娟生活超市经营的濮阳市正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功夫海螺”进行了抽样,检验报告(№:SY20230210183),检验项目:菌落总数,CFU/g,标准指标:n=5,c=2,m=10000,M=100000,实测值:2.2×104,1.7×104,1.2×104,2.7×104,1.3×10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4789.2-2022。检验结论: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2023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SY20230210183的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濮阳市正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振宇在送达回证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上签收签字。由于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项目是菌落总数,属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第4条第1项“4.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1)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之规定的不予复检的情形。2023年7月12日,我局对濮阳市正川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2023年8月3日我局对濮阳市正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振宇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查,2023年5月16日,当事人生产了126件,每件3公斤,共计378公斤的巧嘴娃牌功夫海螺产品。于2023年5月18日全部销售给了商丘瀚澎商贸有限公司,商丘瀚澎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中的38件分销到了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瑞娟生活超市。经当事人核算,这批产品成本价格为6.06元/公斤,销售价格为7元/公斤,货款共计:2646元,利润为:355.32元。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认真排查造成食品菌落总数项目不合格的原因,发现2023年5月16日,在生产功夫海螺过程中,冷却间有一台壁挂式臭氧消毒机坏了,导致冷却台的杀菌消毒不到位,从而引起该批次的产品菌落总数不合格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在2023年5月18日购置了一台新的设备把坏掉的臭氧消毒机进行了更换。2023年6月28日当事人到商丘瀚澎商贸有限公司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瑞娟生活超市对检验不合格批次的产品进行召回,经商丘瀚澎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该超市已经售完,分销到其他市场的也找不到有该批次的产品了,该批次产品无法召回。综上所述,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2646元,违法所得为:355.32元。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前往购货商处召回不合格食品,排查不合格原因,积极整改,提交了整改报告,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进行裁量。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认定当事人违法情节符合从轻的情形,裁量等级为从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55.32元;2.罚款:50644.68元。合计罚没款:51000元。
50644.68元
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1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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