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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天润副食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4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赵冬梅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10221MA47336R4A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邢口镇红绿灯十字路口东350米路北88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12-27
(2024)豫0202知民初1507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广州宝洁有限公司
杞县天润副食超市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2
2023-06-13
(2023)豫02知民初14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劲牌有限公司
杞县天润副食超市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3
2022-03-22
(2022)豫知民终105号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孟**
杞县天润副食超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4
2022-03-22
(2022)豫知民终105号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杞市监处罚〔2024〕82号
经查实,2024年8月18日,杞县天润副食超市从杞县豫东商贸城西头路边一农民菜贩处购进食用农产品生姜和仙桃进行销售,共购进生姜10公斤,进价6.8元/公斤;购进仙桃15公斤,进价3.6元/公斤,涉案金额122元。2024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该生姜销售价7.8元/公斤,共销售8公斤,获利8元;仙桃没有销售,杞县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抽取仙桃样品6公斤,销售价格是4.9元/公斤,剩余9公斤没有销售,获利7.8元。经调查,因生意不好,剩余的该批涉嫌不合格生姜和仙桃已主动下架销毁,该两种农产品共获利15.8元。 杞县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SP24080011910)显示,杞县天润副食超市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生姜,噻虫胺项目依据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指标是≤0.02mg/kg,实测值0.38mg/kg,检验依据GB23200.121-2021;经杞县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SP24080011920)显示,杞县天润副食超市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仙桃,敌敌畏项目标准指标是≤0.01mg/kg,实测值0.27mg/kg,检验依据GB23200.121-2021。依据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因此认定,杞县天润副食超市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生姜噻虫胺项目和仙桃敌敌畏项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是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姜和仙桃行为。 经调查,此案中,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生姜和仙桃,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是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建议对当事人杞县天润副食超市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通则(2023 版)》第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考量”第(二)项:“初次违法”、第(六)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第(七)项“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等规定,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行为,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二、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则(2023 版)》序号8.1.7“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给予警告”之规定和《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和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或者根据常识可以判断,并非销售者过针错导致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问题,应当着重调查销售者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如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不合格农产品无法追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等规定。根据相关证据并综合考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当事人购进涉案食用农产品生姜和仙桃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罚。
0.00元
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05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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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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