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华鑫宝果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余小艳 | 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1002MACN6LC574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荆沙大道与318国道交汇处两湖水果市场甘蔗区8号(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沙市市监处罚〔2025〕336号
经查,当事人公司叉车驾驶员周术兵在驾驶叉车(场内鄂D.S0045)运输水果托盘时未系安全带。执法人员现场责令驾驶员周术兵改正了其违规行为,并对其进行了现场教育,现场消除了安全隐患。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车辆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报告》等复印件各1份,驾驶员周术兵叉车操作证(证件编号:421022197211265439),均在有效期内,涉案车辆设备代码:51104210022017070045,牌照:场内鄂D.S0045,属合法设备,2025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其驾驶员未系安全带的事实。...[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年9月23日我局在开展2025年“国庆节”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专项检查工作时,发现当事人公司叉车驾驶员周术兵在驾驶叉车运输水果托盘时未系安全带。当事人公司叉车驾驶员周术兵的行为,涉嫌违反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情,经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公司叉车驾驶员周术兵在驾驶叉车(场内鄂D.S0045)运输水果托盘时未系安全带。执法人员现场责令驾驶员周术兵改正了其违规行为,并对其进行了现场教育,现场消除了安全隐患。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涉案车辆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报告》等复印件各1份,驾驶员周术兵叉车操作证(证件编号:421022197211265439),均在有效期内,涉案车辆设备代码:51104210022017070045,牌照:场内鄂D.S0045,属合法设备,2025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其驾驶员未系安全带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开展节前叉车专项检查照片,证明本案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当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25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监察记录表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未系安全带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9月26日我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接受陈述案情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下达的监察指令书一份,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证据六:涉案设备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报告》的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属合法设备;
证据七:驾驶员凡哲学的叉车操作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是持证上岗;
证据八:当事人于2025年9月12日提交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已积极整改。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我局于2025年10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沙市监罚告〔2025〕32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根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范》(TSG81-2022)的相关要求:“5.1.4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且在本单位贯彻实施。安全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4)‘行驶和作业时佩戴安全带(如果有)’”。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第二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之规定,属于作业人员未按章操作的违法行为。
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操作”之规定。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并于2025年9月12日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报告》。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1000.00元
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3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