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北区隆来水产批发中心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志芳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00105MAABU6486T | 所属地区:重庆市 |
| 企业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北滨一路629号、630号、庙溪嘴141号负二层S57-2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5-29
(2025)渝0117民初206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北区隆来水产批发中心
陈*,谭*,王**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
2025-05-28
(2025)渝0117民初206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北区隆来水产批发中心
王**,谭*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3
2025-04-10
(2025)渝0117民初206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北区隆来水产批发中心
谭*,王**,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5-04-10
(2025)渝0117民初206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北区隆来水产批发中心
谭*,王**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渝江北市监处罚〔2024〕768号
; ; 经查,2021年7月5日,当事人经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北滨一路629号、630号、庙溪嘴141号负二层57-2号从事淡水鱼、牛蛙等水产品销售。; ; 2024年2月24日晚当事人从到市场现场来推销牛蛙的经营者处购进牛蛙100斤,进货价格是4.4元斤,支付货款金额440元。2024年2月25日应客户江津区双辉食品超市的需求,当事人销售75斤牛蛙给该超市,单价4.6元斤,共收取货款345元。当日当事人又将剩余25斤牛蛙销售给另一客户,单价4.6元斤,共收取货款115元。至此当事人将该批次牛蛙全部售完,共获取销售货款460(345+115=460)元。其中当事人销售给江津区双辉食品超市的该批次牛蛙在2024年2月2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根据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2024年3月26日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2400044):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实测值267;,标准指标;100;)项目不符合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1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也无上述批次牛蛙食用农产品在售。当事人于2024年4月11日在经营场所发布了上述批次牛蛙的召回公告,截至2024年5月13日无任何购买人(消费者)到当事人处退换上述食用农产品。; ; 调查中当事人进货时虽建立了进货记录台账,但未收取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销售票据,也未核实供货方上述批次牛蛙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 截止被我局查获止,当事人销售被抽样检验不合格批次牛蛙共获取销售货款460元,获利20(460-440=20)元,故其货值金额为460元,违法所得20元。
; ; 当事人销售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牛蛙的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如下行政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元整(小写:20.00元);; ; 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00元)。; ; 当事人在销售上述被抽样检验不合格牛蛙时未履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 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改正不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合并执行予以如下处罚:; ; 1.警告;; ;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元整(小
5000.00元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1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