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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泉县红峰食杂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闫春红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30231MA1A484U26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拜泉县国富镇所在地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拜市监处罚〔2025〕23号
025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拜泉县红峰食杂店进行监督检查时,现场随机抽取娃哈哈冰糖雪梨饮品饮料,净含量:500ml/瓶,生产日期20240910,保质期12个月,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采购该食品的食品购货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经营者提供不出。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5年3月5日执法人员再次来到该店监督检查,现场随机抽取娃哈哈水蜜桃汁饮品饮料,净含量:500ml/瓶,生产日期20240809,保质期12个月,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该采购该食品的食品购货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经营者仍然提供不出。为查明事实真相,经局长批准,于2025年3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经过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取证,现已查明事实。 经查,拜泉县红峰食杂店于2025年2月27日从拜泉县鑫天天顺食杂店分别购进娃哈哈冰糖雪梨饮品饮料1件,15瓶/件,净含量500ml/瓶,生产日期20240910,进价30元/件,售价3元/瓶。娃哈哈水蜜桃汁饮品饮料1件,15瓶/件,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240809,进价30元/件,售价3元/瓶。2025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拜泉县红峰食杂店进行监督检查时,现场随机抽取娃哈哈冰糖雪梨饮品饮料,净含量:500ml/瓶,生产日期20240910,保质期12个月,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采购该食品的食品购货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经营者提供不出。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5年3月5日执法人员再次来到该店监督检查,现场随机抽取娃哈哈水蜜桃汁饮品饮料,净含量:500ml/瓶,生产日期20240809,保质期12个月,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该采购该食品的食品购货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经营者仍然提供不出。至案发时,当事人未售出上述食品,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2.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我局给予当事人当场警 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6.食品小经营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7.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025年3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拜市监罚告[20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索要并保存购货凭证和食品、食品添加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购货凭证和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未索要食品购货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场所规模小,经营的涉案物品尚未售出,其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本局采取处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综合裁量,根据《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同时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未按规定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未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随机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未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或者上岗工作时,未将健康证明随身携带或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查验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未索要购货凭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食品批发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的规定, 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500.00元
-
2025-03-07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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