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常晟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孙桐生 | 注册资本:3.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0101059602727C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净月经济开发区博学路复地净月国际A区一期A2栋141号(租期至2032-12-17)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净行处字〔2024〕61号
经查,“五粮液”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使用的商标,注册号:第3467940号,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2024年4月23日,举报人称当事人店内销售的“五粮液”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举报人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打假专员,根据打假授权书的授权权限表明,其对该品牌酒有鉴定资格;其鉴定,当事人销售的“五粮液”白酒(数量:7瓶,规格:52%vol500ml,生产日期为20190319【1瓶】和20220106【6瓶】,批号分别为:85283823和852131814)为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为合法来源的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进货票据和说明提供者。当事人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至案发时止,当事人称未销售出该酒,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涉事白酒(52°500ml)7瓶,酒标价1199.00元/瓶,按其标价计算,其违法经营额为8393.00元。
经查,“五粮液”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使用的商标,注册号:第3467940号,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2024年4月23日,举报人称当事人店内销售的“五粮液”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举报人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打假专员,根据打假授权书的授权权限表明,其对该品牌酒有鉴定资格;其鉴定,当事人销售的“五粮液”白酒(数量:7瓶,规格:52%vol500ml,生产日期为20190319【1瓶】和20220106【6瓶】,批号分别为:85283823和852131814)为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为合法来源的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进货票据和说明提供者。当事人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至案发时止,当事人称未销售出该酒,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涉事白酒(52°500ml)7瓶,酒标价1199.00元/瓶,按其标价计算,其违法经营额为8393.00元。
当事人称自己不知道销售的“五粮液”品牌酒是假冒产品,但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也无法提供相关进货发票和说明提供者,该酒经鉴定为假冒产品。据此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行为。
按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吉市监法字〔2023〕27 号)第311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裁量标准中违法程度较轻对应的处罚标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 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 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 2 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空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办案机构综合考量后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扣押的7瓶侵权“五粮液”酒,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即人民币8393.00元。
8393.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0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