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阳区齐家朝阳副食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林桂荣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20112MA14PGWE0E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双阳区齐家镇街道(农贸市场对面)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双市监处罚〔2024〕234号
当事人于2024年4月10日从“双阳区天诚副食商店”共购进了5袋“香辣锅巴”(生产日期:2024年1月1日,保质期:9个月),采购价格为4元/袋,当事人提供了供货者“双阳区天诚副食商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者开具的销售凭证复印件。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1袋“香辣锅巴”(生产日期:2024年1月1日,保质期:9个月)于2024年10月1日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的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香辣锅巴”)与吉林省接诉即办工单(编号:DH24112422010005727)中涉及的食品(“香辣锅巴”)为同一批次。经询问调查,当事人的经营者林桂荣核对了投诉人提供其经营超期食品的证据材料,确认至上述食品(“香辣锅巴”)超过保质期后仅销售给投诉人1袋, 其余3袋均已在保质期内销售,销售价格为5.00元/袋,故当事人获取的违法所得为1.00元,本案货值金额为10.00元。2024年11月25日,当事人对其已销售的超过保质期食品(“香辣锅巴”)进行了召回,当事人将召回的超过保质期食品于当日进行销毁并与投诉人达成和解。
2024年11月25日我局接到投诉。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经营场所内摆有1袋“香辣锅巴”(生产日期:2024年1月1日,保质期: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经营者林桂荣向执法人员确认于2024年11月13日向投诉人销售了1袋“香辣锅巴,销售当日已超过保质期。2024年11月25日,经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对涉案物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现场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务清单并送达。2024年12月24日,因情况复杂,我局决定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2025年1月23日。2025年1月24日,因扣押期满,本局决定对财务清单中的全部物品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10日从“双阳区天诚副食商店”共购进了5袋“香辣锅巴”,采购价格为4元/袋,当事人提供了供货者“双阳区天诚副食商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凭证复印件。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的超期食品与吉投诉单的食品为同一批次。经询问调查,林桂荣确认上述食品超期后仅销售给投诉人1袋,价格为5.00元/袋,故当事人获取的违法所得为1.00元,本案货值金额为10.00元。2024年11月25日,当事人对超期食品进行了召回,当日进行销毁并与投诉人达成和解。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非初次违法。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清违法事实、提供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采购凭证等相关证据,并主动召回已销售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本案过期食品数量少、过期时间短,没有主观故意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1袋“香辣锅巴”; 2、没收违法所得1.00元;3、罚款20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2001.00元。
200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
2025-02-1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