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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长乐区金峰真味酸菜鱼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航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2350182MA2XXRYY9U所属地区:福建省
企业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金峰镇六林村军民路27-(10-12)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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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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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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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榕长市监金处罚〔2025〕28号
2025年5月12日,我局收到福州市长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福州市长乐区金峰真味酸菜鱼店所采购的活黑鱼(乌鳢)进行抽样检测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2025SFJC004058),检验结论为:福州市长乐区金峰真味酸菜鱼店所采购的活黑鱼(乌鳢)(购进日期:2025-04-16)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当日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店内有同批次的产品。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我局于2025年5月12日予以立案. 2025年5月21日,办案人员在金峰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内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刘航进行询问,获取询问笔录壹份。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福州市长乐区金峰真味酸菜鱼店于2025年4月16日从金峰的菜市场购买了10公斤活黑鱼(乌鳢)在店内准备作为食品加工原料。2025年4月16日,受福州市长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检验的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法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金峰镇六林村军民路27-(10-12)号的福州市长乐区金峰真味酸菜鱼店内对该店所采购的活黑鱼(乌鳢)进行监督抽检,经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结论显示该批次的活黑鱼(乌鳢)(购进日期:2025-04-16)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12日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该批次的活黑鱼(乌鳢)的检验结果无异议。 当事人购买的10公斤活黑鱼(乌鳢),进货价每公斤20元,抽检5公斤,每公斤售价80元,销售400元。剩余的5公斤已全部做成菜品(酸菜鱼)销售出去,销售价每斤39.88元,共售出5公斤,销售金额398.8元。综上,当事人福州市长乐区金峰真味酸菜鱼店的违法经营额为798.8元,获取违法所得798.8元。 另查明,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涉案黑鱼(乌鳢)的进货凭证。 四、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5月15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拍照,共获取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二):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No:2025SFJC004058的《检验报告》,及检测机构资质及抽检照片,用以证明当事人采购的活黑鱼(乌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5月21日,对经营者刘航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活黑鱼(乌鳢)的事实及购买情况和未落实食品原料溯源情况; 证据(四):经营者刘航提供了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的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认可。 五、案件性质: (1)当事人采购的活黑鱼(乌鳢)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实测值为“85.9μ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甲氧苄啶在其他食品中的最低使用量为50μg/kg,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活黑鱼(乌鳢)中超限量使用兽药的超出标准对此类兽药在其他食品中的最低允许添加量2倍(不含)以内,按照《福建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一般认为不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活黑鱼(乌鳢)作为食品加工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采购上述涉案批次食品无法提供供应者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其他进货票据或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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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福州市长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2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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