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韦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欣 | 注册资本:1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0102MAEFKNB678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18号-101室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南处罚〔2025〕80号
现已查明,当事人自2025年4月负责收取韦伯时代负一层和三至六楼业户的电费。经调查,当事人在2025年4月16日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公用电合同。当事人在国网长春供电公司拥有一块总表,户号为2200103768572,为800千伏的商业用电。当事人按照总表计数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当事人同时向负一层和三至六楼商户提供转供电服务,每户商户都安装有独立的分电表,分电表数值合计汇入总电表,各商户按照分电表记录的用电数向当事人缴纳电费。缴费方式为按月收取,即每月月末按照电表计数通过现金缴纳的收取上月电费。当事人于2025年4月向商户收取电费明细如下:
在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当事人按照0.95元/度向韦伯时代负一层和三至六楼的商户收取电费39734.7元,按照《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收费政策强化行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标准(吉发改价格联【2020】668号),应收电费单价为0.88元/度,当事人多收取的电费价差为2927.82元。当事人向商户收取电费的价格超出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收费明细,当事人自定标准在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当事人按照0.95元/度向负一层及三楼至六楼商户收取电费39734.7元,违法所得2927.82元元。
当事人在得知自己存在超标准收取费用的问题后,积极整改主动退回违规收费148户共计2906.54元,及时纠正错误,具有从轻情节。
现已查明,当事人自2025年4月负责收取韦伯时代负一层和三至六楼业户的电费。经调查,当事人在2025年4月16日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公用电合同。当事人在国网长春供电公司拥有一块总表,户号为2200103768572,为800千伏的商业用电。当事人按照总表计数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当事人同时向负一层和三至六楼商户提供转供电服务,每户商户都安装有独立的分电表,分电表数值合计汇入总电表,各商户按照分电表记录的用电数向当事人缴纳电费。缴费方式为按月收取,即每月月末按照电表计数通过现金缴纳的收取上月电费。当事人于2025年4月向商户收取电费明细如下:
在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当事人按照0.95元/度向韦伯时代负一层和三至六楼的商户收取电费39734.7元,按照《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收费政策强化行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标准(吉发改价格联【2020】668号),应收电费单价为0.88元/度,当事人多收取的电费价差为2927.82元。当事人向商户收取电费的价格超出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收费明细,当事人自定标准在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当事人按照0.95元/度向负一层及三楼至六楼商户收取电费39734.7元,违法所得2927.82元元。
当事人在得知自己存在超标准收取费用的问题后,积极整改主动退回违规收费148户共计2906.54元,及时纠正错误,具有从轻情节。
本局认为:当事人自定标准在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当事人按照0.95元/度向负一层及三楼至六楼商户收取电费。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320之规定。综上,办案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处予违法所得0.2倍罚款(共计585.56元);2.没收未退还价款21.28元。以上合计罚没款606.84元。
585.56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关分局
2025-09-2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