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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里区龍岩肉食品加工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邹延明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30102MA1B9FJ26Y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道里市监处罚〔2025〕248号
因当事人哈尔滨市道里区龍岩肉食品加工厂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5年8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孙文玉、周生国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名称:哈尔滨市道里区龍岩肉食品加工厂;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102MA1B9FJ26Y;经营者:邹延明;注册日期:2018年9月10日;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经营范围: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食品生产经营。 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423010201612;企业名称:哈尔滨市道里区龍岩肉食品加工厂;住所: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生产地址: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法定代表人:邹彦明;食品类别:肉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8月25日,我局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龍岩肉食品加工厂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5月2日的蜂蜜花生300g/盒抽检不合格报告一份,标明哈尔滨市道里区龍岩肉食品加工厂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5月2日的蜂蜜花生300g/盒过氧化值超标,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26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龍岩肉食品加工厂,地址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生产,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查看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经执法人员现场调取生产销售记录显示生产日期为2025年5月2日的蜂蜜花生300g/盒,共生产10箱(不含出厂检验3盒),每箱30盒,共计300盒,已全部售出。同日,向当事人送达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哈里市监新发【2025】34号)、检验报告书(编号91202500399)和抽样单No:GZJ25230000004632222。 2025年8月26日,本案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孙文玉、周生国为办案人员。 经现场核查,当事人提供了生产销售记录显示生产日期为2025年5月2日生产的蜂蜜花生300g/盒生产10箱(不含出厂检测3盒),每箱为30盒,已全部售出,合计货值金额1009.99,违法所得1000元。但当事人无法提供原料进货查验手续,证明食品原料来源,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2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进货台账,截止目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台账。 依据调取当事人销售记录显示该2025年5月2日生产的蜂蜜花生300g/盒销售了10箱共计300盒,已全部售出,未有召回,共计违法所得为1000元。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哈尔滨市道里区龍岩肉食品加工厂于2025年5月2日生产的蜂蜜花生米300g/盒,经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局委托哈尔滨海关技术中心抽检显示该批次蜂蜜花生300g/盒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哈尔滨市道里区龍岩肉食品加工厂于2025年5月2日生产的蜂蜜花生米300g/盒共计销售300盒,售价合计为1000元,已于2025年5月3日全部售出。违法所得为1000元。 上
处理意见及依据:一、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处以50500元罚款。。 二、本案中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未能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给予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3、处以50500元罚款。
50500.00元
-
2025-11-1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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