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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浑江区古霖中医诊所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飞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20602MA15A4X17X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法院住宅楼2单元101室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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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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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白山市监浑行处罚〔2026〕531号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中医诊所备案证》,自2019年11月13日起开展经营活动,主要从事患者诊疗、开具处方及中药饮片销售经营业务。据当事人陈述,其诊所主要销售的药品为中药饮片,根据前来看诊的患者具体情况,开具处方并现场配置中药饮片,涉案猫爪草胶囊系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8日从吉林省薪侨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2大盒(合计12小盒),该批药品购进后,因诊所负责人陈飞个人用药需求,自行使用1大盒(6小盒),剩余1大盒(6小盒)存放于诊所经营场所。2026年3月8日,投诉人到诊所就诊,自述患有甲状腺结节且不宜服用中药汤药,诊所药师单景林根据其病情开具处方,将该批剩余猫爪草胶囊销售给投诉人。药师单景林陈述,售药时虽查看药品有效期,但因药品有效期为刻印标注,且本人已61岁,未能清晰辨识出药品是否在有效期,遂口头提醒投诉人再自行核对有效期、过期勿服,投诉人当场未提出药品过期异议。涉案猫爪草胶囊有效期至2025年4月,当事人2026年3月8日销售该药品时,药品已过有效期,其行为构成销售劣药违法行为。 涉案药品货值金额认定:当事人销售涉案已过有效期药品1大盒(6小盒),无库存及其他销售行为,货值金额为900.00元。违法所得认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8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销售劣药无主观明知恶意,按照净额原则认定违法所得,即以违法销售收入扣除有合法有效凭证佐证的购进价款。当事人能够提供涉案药品对应购进凭证及付款记录,涉案销售1大盒(6小盒)对应购进价款为125.04元,依法予以扣除,当事人未提供对应完税凭证及专属运输、仓储费用凭证,相关支出不予扣除,故违法所得认定为900.00元-125.04元=774.96元。 2026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白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浑江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白山市监浑责改〔2026〕TS1号)的要求来到当事人处进行复查,经查:当事人已建立药品进货台账。综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经我局合议认为当事人存在两个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一:当事人购进药品未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并记录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 违法行为二:当事人销售超过效期的猫爪草胶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罚款。 经查询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吉林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办案平台以及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确认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工作,主动供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认错态度良好,涉案药品已超过有效期,但未造成投诉人人身损害等实质性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药品系当事人疏忽大意误售,并非主观故意囤积销售,且事发后主动联系投诉人办理退货退款,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当事人为小型中医诊所,经营面积仅为60余平方,规模较小、经济承受能力较弱。依据《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之规定,综合本案当事人系首次违法,违法行为尚未产生实质性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且当事人系小型诊所,经营规模小、利润薄,若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十万元”最低罚款幅度,可能面临经营困境甚至倒闭风险,遂建议对当事人在上述裁量标准范围内进行减轻处罚,罚款金额为法定裁量金额100000.00元的10%,即罚款10000.00元。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未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并记录的行为,我局已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经复查当事人已整改到位,不再另行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猫爪草胶囊(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74.96元;2.处10000.00元罚款。罚没款合计10774.96元,依法上缴国库。
10000.00元
白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浑江分局
2026-05-2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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