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函紫食品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爱花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320803MAC8YEEJ4J | 所属地区:江苏省 |
| 企业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金夏学府E2幢 21 室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淮淮市监处罚〔2025〕X00008号
经查,2025年5月12日,当事人从涟水康源冷冻厂购进半成品猪头肉50kg,购进后当事人进行再加工卤制,用老卤、盐、味精、酱油等调料先将肉制品一次卤制入味,放凉后进行真空包装,再进行高温蒸煮,最后加贴标签发货。当事人于2024年5月15日生产了40kg的五香猪头肉,于当日销货到了扬州市江都区扬城恒美连锁超市八里店、顺达店,于2025年5月22日销货到扬州市江都区扬城恒美连锁超市双沟店10kg,被抽检单位为双沟店,五香猪头肉销售价格为34元/kg,被抽检单位的货款共计340元。
2025年5月26日,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中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往江都区仙女镇亮之轩百货店的五香猪头肉进行了抽样检测,样品数量8袋,备样数量2袋。2025年6月16日, 上海中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ZW-SH-20250527017)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具体的检验项目是菌落总数项目标准指标为n=5,c=2,m=104,M=105,实测值为16000,21000,220000,9600,9800,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是 GB 4789.2-2022,其他检验项目结论均为合格。
因当事人是上述被抽检的五香猪头肉的生产方,故本局于2025年6月19日将上述《检验报告》等文书送达给当事人。送达时,上述被抽检批次的五香猪头肉已全部销售完毕且当事人已于2025年6月19日张贴《召回通知》,对生产批次为2025年5月15日的五香猪头肉进行了召回处理。
当事人销售上述抽检不合格五香猪头肉的货值金额为81.6【34元/kg*(300克*8)/1000】元,违法所得以货值金额计为81.6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未被其他部门处罚过,也未缴纳税费。
综上所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1.6元;2、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1.6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合计5081.6元,上缴国库。
5000.00元
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8-12
2
淮淮市监处罚〔2024〕00409号
根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同批次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索要有关购销凭证或者记录其来源。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食品小作坊应当保存相关凭证或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当事人作为食品小作坊,在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留存相关进货凭证,未查验供货者的营业资质和产品相关合格证明,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根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有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的规定,当事人作为食品小作坊,在制作食品包装上标签时,误标登记证编号,构成未按规定标明登记证编号的违法行为。
根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八)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作为食品小作坊,生产的五香猪头肉和五香猪耳朵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当事人生产批次为2024年9月9日的五香猪头肉和五香猪耳朵经抽样检测,检出不得添加的日落黄项目,不符合上述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罚款金额1,500元;没收违法所得500元;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500.00元
淮安市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1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