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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祥财亿超市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化钮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784MA2HWGJB5K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大坟山沿村锡山路47弄11幢9号

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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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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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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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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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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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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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永烟处[2024]第70号
2024年3月6日,我局专卖执法人员依法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大坟山沿村锡山路47弄11幢9号实施检查,在当事人的主动配合下,从停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侧门的车牌为“浙C861GJ”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内查获利群(软长嘴)49条、利群(硬)4条、玉溪(软)26条、娇子(时代阳光)4条、泰山(青秀)1条、七匹狼(锋芒)1条、七匹狼(软灰)1条、贵烟(硬黄精品)5条、南京(红)6条、七匹狼(红)1条、利群(长嘴)5条、金圣(硬滕王阁)1条、双喜(硬经典1906)10条、红双喜(硬)2条、云烟(紫)4条、利群(软蓝)3条、真龙(锦绣)4条、金圣(青瓷)2条、云烟(硬云龙)1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5条、泰山(硬红八喜)1条,共计21个品种 146条涉嫌违法卷烟。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我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检查时,当事人刘化钮在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3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经立案调查,当事人刘化钮系浙江省文成县人,在永康市东城街道大坟山沿村锡山路47弄11幢9号从事个体经营,领有我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期限自2024年02月28日至2026年02月28日)。查获的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利群(软长嘴)1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其余均为真品卷烟,当事人无异议。2024年3月3日,当事人为赚取利润从非法渠道购入卷烟146条用于店内销售, 其中购入真品国产卷烟145条,卷烟进货总额为30512元;购入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1条。在未销售的情况下于2024年3月6日被我局依法查获。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我局于2024年3月6日依法制作并提取的《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查获的卷烟实物证明:2024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永康市东城街道大坟山沿村锡山路47弄11幢9号实施检查,从停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侧门口的车牌为“浙C861GJ”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内查获21个品种 146条违法卷烟及案发时现场的主要情况。二、我局于2024年3月20日依法提取当事人刘化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经营主体资格及其在永康市东城街道大坟山沿村锡山路47弄11幢9号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事实。三、我局于2024年3月20日依法提取当事人刘化钮的《询问笔录》壹份证明: 2024年3月3日,当事人为赚取利润从非法渠道购入卷烟146条用于店内销售, 其中购入真品国产卷烟145条,卷烟进货总额为30512元;购入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1条。在未销售的情况下,于2024年3月6日被我局依法查获的事实。四、我局于2024年3月20日依法提取当事人的“结婚证”和车牌为“浙C861GJ”的 “车辆行驶证”各复印件壹份证明:车辆的相关信息以及该车辆系当事人配偶所有的事实。五、我局于2024年3月20日从“全国统一专卖监管平台”依法提取的“案件品规条形码”壹份证明:被我局查获的卷烟上均无当事人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所标注的国家局统一编码。六、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本局依法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146条卷烟,其中利群(软长嘴)1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其余均为真品卷烟的事实。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户,应当遵守“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以及“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规定,而其为牟取不当利益从非法渠道购进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用于销售。严重侵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
鉴于当事人本次违法卷烟进货总额为人民币30512元,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属违法程度严重,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利群(软长嘴)1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综上,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处以违法进货总额30512元9.5%的罚款,计人民币2898.64元,罚款上缴国库。 二、责令停止销售,并将非法生产的利群(软长嘴)1条公开销毁。查获的145条真品卷烟中142.9条返还当事人,其余2.1条因质检留样作损耗处理,损耗卷烟按照其进货单价折合人民币305.4元补偿给当事人。
2898.64元
永康市烟草专卖局
2024-04-1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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