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南浔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崇恩龑 | 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503MA2B6DT62H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创业路999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3-04-24
(2022)浙0503民初2781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凌**
湖州市南浔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2
2022-09-07
(2022)浙0503民初2781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凌**
湖州市南浔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3
2022-08-16
(2022)浙0503民初2781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凌**
湖州市南浔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湖浔市监处罚﹝2025﹞639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编号:330*****2503270146、330*****2503270092所检测的车辆车牌分别为浙G3011、鲁R324T,车辆类型都是重型栏板半挂车,检验日期分别是:2025年03月27日13:21:23和2025年3月27日15:59:49,在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中车辆特征参数检查第(14)项货厢/罐体,外观检验人员是周翼东;负责人是王晓明。上述两份检测报告中外观检验显示为合格,该检测报告的由王晓明审核并签字。外观检验人员实际未对上述车辆的栏板、底板进行检查 ,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6.3.8.2条文“栏板的锁止机构应齐全、完好,底板应规整”要求的检验标准、程序。上述两次检测的检测费用均为600元,违法所得共计1200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外观检验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6.3.8.2条文要求的规定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之规定,属于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该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对当事人罚款 3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罚没款共计:31200元,上缴国库。<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外观检验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6.3.8.2条文要求的规定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之规定,属于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该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对当事人罚款 3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罚没款共计:31200元,上缴国库。
30000.00元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3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