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迅达交通施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徐小兵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03810606583301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丹江口市土关垭镇迎宾路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5-04-12
2024-09-30
(2024)鄂03民终2881号
合同纠纷
咸宁市某某交通施救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咸宁市某某交通施救有限公司与黄*林、黄**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丹江市监处罚〔2026〕225号
本局依法调取当事人高速救援承包合同、收费规范性文件、价格公示资料、救援台账、施救工单、施救服务协议、收费票据等材料,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实,逐笔核查施救业务收费情况,查明本案违法事实如下:
经查,2025年6月至2026年7月期间,当事人在承接辖区高速公路车辆清障施救业务时,未严格执行鄂交发〔2023〕73号文件规定的政府定价标准,多笔业务实际收费高于法定收费标准,存在超标准收费行为,导致消费者多支付价款。经本局统计核算,当事人上述期间共计609笔施救业务存在超标收费,合计多收取消费者价款84386元。
2026年8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退款事先告知书》(丹江市监责退告〔2026〕1802号),告知拟责令退款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提出拟退款金额未核减救援车辆自身产生的高速过路费,要求对涉案退款金额重新复核,剔除高速过路费后确定实际多收价款,并提交高速救援过路费统计表和过路费发票作为佐证材料。
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事项进行复核,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以及鄂交发〔2023〕73号文件附件2第8项规定:“拖拽(牵引)车辆通行费,按拖拽(牵引)车辆实际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向事故或故障车辆司机(货主)收取”之规定。据此,救援车辆自身高速过路费属于可依法向服务对象
收取的合规成本,不计入施救超标收费范围,应当从多收价款
中予以据实扣减。
本局按照对单笔过路费高于该笔多收价款的,在计算时只核减多收价款,超出多收价款部分不予核减;对单笔多收价款高于该笔过路的部分予以扣减的核算规则,分路段重新核算。其中1、土关垭(福银高速)路段:当事人多收价款548笔,多收价款81812元,救援车辆实际缴纳高速过路费12340元,依规可核减12063元,最终核定该路段多收价款69749元;2、十白、十漫、郧十、十房路段:当事人多收价款61笔,多收价款2574元;救援车辆实际缴纳高速过路费7248元,依规可核减2268元,最终核定该路段多收价款306元。
综上,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符合现行收费政策规定,本局予以采纳。原事先告知书拟认定退款金额84386元,因未扣除合规过路费成本,核算口径存在偏差,予以更正。经复核确认,2025年6月1日至2026年7月29日,当事人实际多收取消费者价款合计70055元。当事人对复核调整后的最终退款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当事人2025年6月前使用的救援登记系统与现系统不一致,未建立云端电子备份,且未留存纸质台账,致使无法核查认定当事人2025年6月之前的收费是否合规。
2026年9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丹江市监责退〔2026〕3号),责令当事人自收到退款通知书7日内,将违规收取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费70055元退还给相关消费者。并提醒当事人若消费者难以查找,当事人应当通过公告方式查找。拒不退还或者逾期未退还的部分,本局将依法予以没收。若今后消费者要求退还该部分费用,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告知当事人退款完成后,须将退款凭证及退款台账(消费者姓名、联系电话、退款金额、退款日期)报送我局复核,确保退款数据真实。
当事人收到《责令退款通知书》后,于2026年9月1日在其经营场所张贴退款公告,主动开展退费排查工作。2026年9月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无法退款情况说明:因时间跨度长、涉及高速路段多、服务消费...[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之规定,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0055元;
2、处违法所得0.1倍即7005.5元的罚款处罚;
以上两项罚没合计:77060.5元。
7005.50元
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