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长燃液化气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钱程 | 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522147144850R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林城镇天平渎东村(一照多址)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11-12
(2024)浙0591民初303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长兴震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
长兴县长燃液化气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2
2024-09-25
(2024)浙0591民诉前调363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长兴震宇道路设施有限公司
长兴县长燃液化气有限公司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处罚﹝2025﹞634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5年2月20日,被处罚人被发现制定了气瓶残液(残气)处理相关规程,但未有效实施。<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未遵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陆万元,上缴国库。<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未遵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陆万元,上缴国库。
60000.00元
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13
2
长市监处罚﹝2023﹞1377号
主要违法事实:长兴县长燃液化气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主要从事瓶装燃气(液化石油气)充装、销售等经营活动。当事人未严格落实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燃气充装前,未对部分钢瓶进行残液处理,残液处理记录不全,当事人疏于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导致上述残液未按规定处理和残液处理记录不全的违法行为持续至本局查处。因管理不到位,当事人充装人员在燃气完成充装后,未对部分气瓶进行充装后的检查、复称工作,未执行记录制度。另查明,当事人主要从事钢瓶型号为YSP35.5的燃气瓶充装及销售经营活动。YSP35.5钢瓶的重量为16.5kg,瓶内正常充装燃气重量为14.5kg,充装过程中,将燃气充装参数设定为31kg,当充装燃气重量达14.5kg时,钢瓶总重量为31kg,充装设备自动跳停,燃气充装结束。当事人在循环使用燃气充装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残液处理操作,导致部分燃气瓶充装前残液量超过0.45kg,实际充装燃气低于合理偏差范围,消费者因生活需要使用残液量超过0.45kg钢瓶充装的燃气时实际用量偏低,当事人未按照要求予以退费补偿。经核查,2022年5月16日以来,未予补偿残液量1941kg,应补偿费用18434.21元,因未予以补偿,全部视为违法所得。<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一)特种设备设备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确保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中8.5.3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操作的情况未及时有效进行处置的行为,涉嫌违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用人单位未确保作业人员按章操作的行为。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上缴国库。(二)经营者应按照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或者费用提供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当事人未对充装前残液量超过0.45kg的钢瓶消费者予以补偿,其行为涉嫌违反《燃气服务导则》(GB/T28885-2012)7.1.14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捌仟肆佰叁拾肆元贰角壹分(¥18434.21);2、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叁仟玖佰陆拾肆元肆角柒分(¥23964.47)。(三)当事人作为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充装后的气瓶检查复称、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执行充装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上缴国库。以上(一)(二)(三)项,罚没款共计人民币拾万零叁佰玖拾捌元陆角捌分(¥100398.68),上缴国库。<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一)特种设备设备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确保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中8.5.3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操作的情况未及时有效进行处置的行为,涉嫌违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用人单位未确保作业人员按章操作的行为。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上缴国库。(二)经营者应按照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或者费用提供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当事人未对充装前残液量超过0.45kg的钢瓶消费者予以补偿,其行为涉嫌违反《燃气服务导则》(GB/T28885-2012)7.1.14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捌仟肆佰叁拾肆元贰角壹分(¥18434.21);2、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叁仟玖佰陆拾肆元肆角柒分(¥23964.47)。(三)当事人作为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充装后的气瓶检查复称、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执行充装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上缴国库。以上(一)(二)(三)项,罚没款共计人民币拾万零叁佰玖拾捌元陆角捌分(¥100398.68),上缴国库。
81964.47元
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2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