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绿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盛怡 | 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1102090995231P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吕埠坑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19-05-17
(2019)浙02民终17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丽水市绿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周**,郝**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19-02-18
(2018)浙0212民初161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郝**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周**,丽水市绿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3
2019-01-18
(2018)浙0212民初161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郝**
周**,丽水市绿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3-03-28
2023-03-06
(2023)浙0109执437号之一
买卖合同纠纷
丽水市绿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茂清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2
2021-09-01
2019-03-25
(2018)浙0212民初161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郝**与周**、丽水市绿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22979.81元
民事案件
3
2019-07-02
2019-06-24
(2019)浙02民终17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丽莲市监处罚﹝2025﹞306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5年8月2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丽水市超级邻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梅干菜肉烧饼(辣味)进行抽检,样品生产日期为2025年7月18日。2025年8月13日,本局收到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FC2508024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抽检不合格食品标称委托商为丽水市绿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5年8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FC25080249的检验报告,现场未发现同款抽检不合格的梅干菜肉烧饼(辣味),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复检。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2025年8月25日,本局对该案立案调查。经查明: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梅干菜肉烧饼(辣味)的委托生产单位为丽水市绿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单位为杭州桐甄食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委托加工协议。委托生产价格为26元/2盒,共委托生产了20盒。当事人通过抖音店铺山斋乡村农特产品(营业执照名称:丽水市绿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绿谷甄选(营业执照名称:丽水市超级邻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外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39.9元/2盒。当事人与桐庐一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有订单代发合同,由桐庐一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当事人抖音店铺下单的消费者,故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同款抽检不合格梅干菜肉烧饼(辣味)。至案发之日止,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梅干菜肉烧饼(辣味)共销售了12盒,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梅干菜肉烧饼(辣味)货值金额399元,违法所得239.4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鉴于当事人在本次案件办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小,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39.4元;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鉴于当事人在本次案件办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小,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39.4元;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
10000.00元
丽水市莲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1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