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新乡市红旗区小艳车行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丁艳珍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10702MA44YT4T5U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新中大道洪翔三巷399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新红市监处罚〔2026〕5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6年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新乡市红旗区小艳车行开展检查时发现该店铺销售的:1、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14882,车架号:779422534131161,制造日期:2025年08月;2、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50302,车架号:303722508030145、303722508021614、303722508020150,制造日期:2025年08月,共计4辆电动自行车,现场未能提供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及车辆出厂合格证。经主管领导批准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新红市监强制〔2026〕产07号),对4辆电动自行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现场未发现2025年12月1日以后销售以上车型的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凭证。 经请示,2026年2月24日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案件交办通知书(新市监交办〔2026〕8号),将该案交由我局办理,我局于2026年2月25日立案调查。 2026年2月26日,对新乡市红旗区小艳车行经营者丁艳珍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营者丁艳珍清楚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公告,自2025年12月1日起,销售旧国标(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属于违法行为。扣押的4辆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及车辆出厂合格证找不到不能提供。扣押的4辆电动自行车于2025年6月份从雅迪电动车和斯波兹曼牌电动车总代理购进,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购进价格为599元/台;销售价格为1199元/台(提供2025年6月15日销售收据);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购进价格为899元/台;销售价格为1699元/台(提供2025年8月23日销售收据);至查获时当事人未售出,无违法所得,总货值金额为5296元。。 经调查查明:新乡市红旗区小艳车行销售的1台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14882,车架号:779422534131161,车辆生产企业名称:雅迪科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3台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50302,车架号:303722508030145、303722508021614、303722508020150、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天津斯波兹曼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查询1、雅迪牌电动自行车CCC认证证书编号:2025011119781195;2、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CCC认证证书编号:2024011119611047、2024011119727459、2024011119727459 ,以上销售的电动自行车CCC认证证书于2025年12月1日已注销,原认证标准为:GB 17761-2018,综上所述该4辆电动自行车均为旧国标电动自行车。 我局认为,新乡市红旗区小艳车行销售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14882,车架号:779422534131161)、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型号:TDT50302,车架号:303722508030145、303722508021614、303722508020150)已构成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2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新红市监强制〔2026〕产07号、扣押清单,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况; 2、通过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查询扣押的4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信息的结果,证明销售的4辆电动自行车均为旧国标电动自行车; 3、2026年2月26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 4、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新乡市红旗区小艳车行行政处罚信息显示“暂无行政处罚信息”,证明该经营店无违法行政处罚; 5、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经营店铺为合法主体,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的4辆旧国标电动自行车存在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处罚。
当事人销售的4辆旧国标电动自行车存在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1、罚款人民币5825.6元; 2、没收扣押的电动自行车4台。
5825.60元
红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3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