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隆隆坊包子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蓝龙平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50504MA8UFCXQ62 | 所属地区:福建省 |
| 企业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兴街15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5-06-13
2024-10-08
(2024)闽0503执4804号
行政非诉执行
泉州市某某理局与泉州市某某子店、蓝**行政非诉执行首次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泉洛市监处罚〔2026〕40号
泉州市洛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我局于2026年1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林曙宏、吴荀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隆隆坊包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4MA8UFCXQ62,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兴街15号,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经营者:蓝龙平,身份证号码:350681198805097514,食品经营许可证编:JY23505040060238,联系电话:15294554892。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5年11月28日我局收到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显示2025年11月10日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泉州市洛江区万安隆隆坊包子店加工销售的红糖馒头、鲜肉包、粉丝包和鱼香肉丝包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查。经检验上述被抽检食品均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其中,红糖馒头(检测报告编号:SCLJ220516530)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实测值0.704g/kg、鲜肉包(检测报告编号:SCLJ02202516532)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实测值0.486g/kg、粉丝包(检测报告编号:SCLJ0220516533)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0.692g/kg、鱼香肉丝包(检测报告编号:SCLJ02202516534)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实测值0.630g/kg。上述产品均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上述检测报告为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我局于2025年11月28日依法对该店开展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经营者蓝龙平本人签收。现场发现彩虹牌“奥特蛋白糖”一包(产品标签标识“配料表:无水葡萄糖、甜蜜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使用范围及用量:水果罐头≤1.3g/kg,果酱≤2.0g/kg,蜜饯凉果≤2.0g/kg,腌渍的蔬菜≤2.0g/kg,面包≤3.0g/kg,糕点≤3.0g/kg,饼干≤1.3g/kg,果冻≤1.3g/kg”),当事人现场提供采购票据一张(单据编号:0000013593)。
后续调查中,当事人供称其向鲤城区薇冰食品商行购入上述彩虹牌“奥特蛋白糖”,主要用于糕点制作。但在2025年11月10日当天制作“马来糕”(发糕)因操作失误将该蛋白糖加入红糖馒头,鲜肉包,粉丝包,鱼香肉丝包产品中,共制作红糖馒头12个、鲜肉包8个、粉丝包10个、鱼香肉丝包9个。上述产品全部用于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收到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未对涉案彩虹牌“奥特蛋白糖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我局于2026年1月8日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原经营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万兴街23号(大江盛世A区),2026年3月20日变更经营地址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兴街15号。当事人使用的彩虹牌“奥特蛋白糖”产品为食品添加剂(复配甜味剂),配料表标识含有“甜蜜素”成分,红糖馒头、鲜肉包、粉丝包和鱼香肉丝包为发酵面制品不属于其添加适用范围。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11月10日制作糕点时因操作失误将涉案蛋白糖加入红糖馒头,鲜肉包,粉丝包,鱼香肉丝包产品。共制作红糖馒头12个,单价1.5元,总价18元;鲜肉包8个,单价2.5元,总价20元;粉丝包10个,单价2元,总价20元;鱼香肉丝包9个,单价3元,总价27元。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85元,抽检单位已支付有关费用。因制作和销售过程未做成本统计、销售统计,涉案馒头制作总数无法计算,成本也无法计算。
综上,本案认定货值金额为85元,违法所得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NO:SCLJ0220516530、NO:SCLJ02202516532、NO:SCLJ0220516533、NO:SCLJ0220251653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照片、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案件性质: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涉案的面制品,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24)》表A.1甜蜜素规定的允许使用品种。当事人使用复配甜味剂“蛋白糖”,导致将不得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没收违法所得85元;罚款人民币2500元
2500.00元
泉州市洛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21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6-07-06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泉州市洛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