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等县瑞梅蔬菜摊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劳瑞梅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51425MA7BRK1910 | 所属地区:广西 |
| 企业地址:天等县城北农贸市场一排6号、7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天市监处罚〔2024〕132号
1.2024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芹菜进行现场抽样时拍摄的照片3张、证据提取单1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DBJ24451400620333812)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进行监督抽样并送样。
2.2024年8月21日,我局收到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编号为№:24A14010098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芹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04mg/kg,实测值0.059 mg/kg)。
3. 2024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编号为№:24A14010098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4A1401009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处置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检验报告提及的食用农产品芹菜已销售完;
4.2024年8月23日现场笔录1份、2024年9月6日询问调查笔录1 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事实;
5.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采购上述芹菜没有严格执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6. 2024年8月23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 2024年8月26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1份。2024年8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复查整改意见书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自动终止违法行为,对存在问题立即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
7.当事人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属于天等县天等镇天福路城北农贸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当事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应依法给予处罚。拟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0.00元
天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1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