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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包味客餐饮店(个体工商户)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良俊注册资本:1.5万元
统一信用代码:92421087MAEUMX7JXQ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八宝镇大路口社区人民路21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松滋市监处罚〔2026〕39号
2025年11月6日,本局委托松滋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自制的“馒头”进行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XBJ25421087488832036ZX,样品名称:馒头(自制),抽样数量(含备样):12个,备样数量6个。 2025年11月27日,松滋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No:SY2025CJ2036,报告载明食品名称:馒头(自制),被抽样单位:松滋市包味客餐饮店(个体工商户),委托单位: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加工日期:2025-11-06,抽样日期:2025-11-06,样品到达日期:2025-11-06,样品数量:12个,备样数量:6个,抽样单编号:XBJ25421087488832036ZX,检验日期:2025-11-10,检验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糖精钠(以糖精计)等5项。检验项目: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76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97-2023(第二法),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2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甜蜜素”,当事人当日生产的馒头已销售完毕。本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Y2025CJ2036、《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编号:XBJ25421087488832036ZX,并对当事人下达了《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松市监责改字〔2025〕11017号,当事人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于当日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前粘贴召回公告对不合格馒头予以召回,因涉案馒头属于即食食品,未收到消费者退回的情形。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9月11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4210870305475,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小型),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30年9月10日。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甜蜜素”的进货票据及相关凭证,当事人陈述自2025年9月20日开始在馒头中添加“甜蜜素”,销售价格1元/个,本局于2026年2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松市监限提字〔2026〕2号),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涉案“馒头”制作的数量及销售情况,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供相关材料。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认定其实际制作的馒头数量及销售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本局能查明的涉案货值金额为:12元,违法所得为:12元。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在食品经营活动中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未提供相关材料,部分违法所得无法查清,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元;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2元;3、罚款10000元。罚没款共计10012元。
10000.00元
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0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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