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张家菜业配送中心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赵桂英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22403MA14DHEL06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敦化市江南镇铁北村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敦市监行处字〔2025〕11号
经查,敦化市百大嘉合食品百货超市于2024年10月12日购进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嗪、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敦化市百大嘉合食品百货超市的供应商为敦化市张家菜业配送中心,当事人2024年10月11日从从辽宁省辽中区四方台镇四方台村的一个菜农收购的,共收购三箱,进价110元/箱,售价145元/箱,共销售三箱,货值金额为435元。2024年10月14日向敦化市百大嘉合食品百货超市以145元/箱的价格销售了两箱,共计290元;以145元/箱的价格向散户销售了一箱,共计145元;已全部销售,共获违法所得435元,当事人经营行为属流通环节,进货相关票据齐全,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024年11月06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 F24NZ00804,检验报告内容为:对敦化市百大嘉合食品百货超市2024年10月14日购进的姜进行抽检,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其供应商为敦化市张家菜业配送中心。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拟对当事人做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35元。
0.00元
敦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06
2
敦市监行处字(2024)12号
经查,当事人2023年7月24日从昌邑市都昌街道鑫浩大姜购销中心购进涉案批次姜35斤,销售出35斤,进价7元/斤,售价10元/斤,该批次商品已全部售出,无剩余。共获违法所得350元。当事人经营行为属流通环节,进货相关票据齐全,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023年8月28日,我局接到核查处置任务,由敦化市张家菜业配送中心7月25日销售给敦化市百大惠鑫食品超市的姜,经辽宁惠康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报告编号为No:HKCJ2300123-283。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5日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敦化市张家菜业配送中心,并进行现场检查。报经主管局长批准,责成王静、孔凡锴组成调查组于当日依法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3年7月24日从昌邑市都昌街道鑫浩大姜购销中心购进涉案批次姜35斤,销售出35斤,进价7元/斤,售价10元/斤,该批次商品已全部售出,无剩余。共获违法所得350元。共获违法所得350元。当事人经营行为属流通环节,进货相关票据齐全,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属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延州食药监【2016】214号文件《延边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拟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伍拾元整(350.00元)。
350.00元
敦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2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