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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船营区万炳隆副食生鲜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立影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20204MA17G6G94D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1号中凯购物广场一层34号商铺6号摊位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吉市市监食处罚〔2023〕01063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29日从万合盛食品店购进前述批次不合格精肉腊肠100袋,进货价格为4.75元/袋,销售价格为5.45元/袋。后经检测,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 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当事人进货时查验并索要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该批次精肉腊肠的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保存了相关凭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已将购进的前述批次不合格精肉腊肠售出82袋,其余18袋退货给万合盛食品店。经计算,货值金额545元。当事人接到上述检验报告后,采取了召回措施,召回数量为0。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条件。
2023年11月2日,办案机构接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移送的案件线索,该案件线索显示,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于2023年10月10日依法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当事人销售的标称吉林市伊佰多食品厂生产的精肉腊肠进行抽样检验。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No:SBJSP2307543)显示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 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办案机构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29日从万合盛食品店购进前述批次不合格精肉腊肠100袋,进货价格为4.75元/袋,销售价格为5.45元/袋。后经检测,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 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当事人进货时查验并索要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该批次精肉腊肠的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保存了相关凭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已将购进的前述批次不合格精肉腊肠售出82袋,其余18袋退货给万合盛食品店。经计算,货值金额545元。当事人接到上述检验报告后,采取了召回措施,召回数量为0。 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购货时索要并查验了涉案批次食品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办案机构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免予处罚。 2023年12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市监食罚告〔2023〕01064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0.00元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22
2
吉市市监食处罚〔2023〕03006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23日从吉林市文记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延边冷面汤(批次2023-03-18,490ml/袋)10袋,进价为每袋1元,售价为每袋1.5元。2023年4月26日,执法人员来到吉林市文记食品有限公司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该生产企业时,该生产企业表示对上述《检验报告》有异议,并申请复检,2023年5月22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显示异议处置情况为复检不合格,长春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该批次产品复检《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g/kg,标准指标为≤0.65,实测值为2.81,实测值是标准指标的4.32倍);于2023年3月24日从吉林市红颜面食店购进馒头(生产日期2023-03-24)250个,进价为每个0.45元,售价为每个0.5元;于2023年3月25日从桦甸市相顺朝族风味酱菜厂购进相顺辣白菜(酱腌菜)(批次2023-03-10,350g/袋)10袋,进价为每袋4元,售价为每袋5元,至案发,上述三个涉案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当事人接到上述三个涉案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后,对涉案三批次产品进行召回,召回的涉案三批次产品数量为0。经计算,涉案批次延边冷面汤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元;涉案批次馒头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5元;涉案批次相顺辣白菜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0元,上述三个批次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90元。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条件。
2023年4月23日,办案机构接到当事人经营的馒头(批次2023-03-24)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4月24日,又接到当事人经营的延边冷面汤(批次2023-03-18)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4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5月8日,办案机构再次接到当事人经营的相顺辣白菜(酱腌菜)(批次2023-03-10,350克/袋)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2023年5月9日经领导批准,将上述案件线索并案调查处理。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23日从吉林市文记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延边冷面汤(批次2023-03-18)10袋,进价为每袋1元,售价为每袋1.5元;于2023年3月24日从吉林市红颜面食店购进馒头(2023-03-24)250个,进价为每个0.45元,售价为每个0.5元;于2023年3月25日从桦甸市相顺朝族风味酱菜厂购进相顺辣白菜(酱腌菜)(批次2023-03-10,350g/袋)10袋,进价为每袋4元,售价为每袋5元,至案发,上述三个涉案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当事人接到上述三个涉案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后,对涉案三批次产品进行召回,召回的涉案三批次产品数量为0。经计算上述三个批次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9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9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当事人进货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索要了进货随附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提供了进货记录及凭证。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要求,履行了本法所规定的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的义务。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办案机构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免予处罚。 2023年6月14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市监食罚告〔2023〕03009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0.00元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6-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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