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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药王传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在营(开业)企业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许占伟注册资本:5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370105MAE6R82F2P所属地区:山东省
企业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坦街道聚贤新区北区3号楼1-105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济天市监处罚〔2025〕82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5年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从事散装食品、保健食品及自制馒头等食品经营,现场检查中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散装食品、自制食品原材料的进货凭证和供货商资质,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许可从事食品经营。 经初步核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5日向局领导申请立案,局领导于当日批准立案;并指定李天宇、谷禾佳两名执法人员负责本案的调查工作。 (一)2025年2月19日,我局北坦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坦街道聚贤新区北区3号楼1-105的济南药王传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拍照取证,对当事人违法经营食品依法予以扣押,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于2025年2月19日同时向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 (二)2025年2月24日,对当事人济南药王传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占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奎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相关情况,确认了当事人的涉案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获取了当事人违法经营期间采购食品原料的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采购米面情况说明、当事人出具的来店客户记录表、当事人经营情况说明等证据。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济南药王传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6日在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坦街道聚贤新区北区3号楼1-105从事理疗项目并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后于2025年2月7日开始采购散装食品并从事散装食品及自制馒头销售,当事人于2025年2月13日取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但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至2025年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天当事人仍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在采购散装食品时未落实进货查验义务,未获取供货商供货资质。2025年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依法予以扣押。截至2025年2月19日,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205.00元,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济南药王传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5年2月19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8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北坦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核实的情况,发现当事人济南药王传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经营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其违法经营的食品予以扣押,并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 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许占伟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奎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对当事人济南药王传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占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奎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经营期间的顾客记录表、当事人经营情况说明各1份、当事人采购米面的支付凭证打印件、当事人采购米面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其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授权及委托权限。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被询问人、证据出具人签名盖章认可。 案件性质: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未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索要供货者许可证等相关资质,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1)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2)警告;(3)罚款叁仟元整(3000.00元)的行政处罚。
3000.00元
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3-17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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