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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溪县仟雅集合化妆品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东菊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0324MABTEHX65P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竹溪县城关镇人民路寿康旁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竹溪市监处罚〔2026〕201号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1日注册《营业执照》,2022年8月开始从事经营化妆品、日用品、保健食品等。名称:塞纳斯千雅美妆店,抖音号:sns2733767,是当事人于2024年在抖音平台免费注册、使用的抖音用户,当事人主要通过该抖音号发布工作视频及宣传推广经营的化妆品,该抖音号粉丝数:551人,关注数:295人,互关数:203人,获赞数9678个。 已查明,当事人宣称花联控油定妆喷雾具有改善肌肤痤疮,减少炎症反映功效,其中“痤疮”在《皮肤性病学》第五版第二十章中记载:寻常性痤疮是一种青春期常见的毛囊皮脂腺的慢性炎症性疾病,表现为粉刺、丘疹、脓疱、结节、囊肿及瘢痕,好发于面、背、胸等富含皮脂腺的部位。[病因和发病机制]痤疮的发病主要与雄激素、皮脂分泌增多、毛囊口上皮角化亢进、痤疮丙酸杆菌及遗传等因素有关。“炎症反应”在《病理生理学》第五版第十七章第三节中记载:机体受到各种感染性或非感染性病因作用后,体内的代偿防御机制动员,出现全身炎症反应,针对全身炎症反应体内又可出现代偿性抗炎反应,两者均是机体炎症反应失控的表现。它是形成MODS或MSOF的基础。因此“改善肌肤痤疮”、“减少炎症反应”属于疾病治疗功能用语。 通过查询花联控油定妆喷雾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化妆品备案信息,显示为国产普通化妆品,功效宣称:美容修饰,控油,功效评价结论为产品具有控油功效,因此当事人销售的案涉花联控油定妆喷雾为国产普通化妆品,不具有广告宣称的“改善肌肤痤疮,减少炎症反应”的疾病治疗功能。 另查明,当事人为了宣传推广花联控油定妆喷雾,于2025年12月26日通过抖音APP在名为塞纳斯千雅美妆店(抖音号:sns2733767)的抖音用户发布了花联控油定妆喷雾具有改善肌肤痤疮,减少炎症反应的疾病治疗功能广告。上述广告视频由当事人设计、拍摄、剪辑、制作好后通过名为塞纳斯千雅美妆店(抖音号:sns2733767)的抖音用户发布到抖音平台,广告发布后,获得点赞数12个,评论数2个,分享数1个。上述广告从设计、拍摄、制作、发布均由当事人自行操作,当事人在抖音平台发布广告没有向抖音平台缴纳费用。 本局分别于2026年4月15日、2026年5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向本局提供:1.案涉花联控油定妆喷雾的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具有改善肌肤痤疮,减少炎症反应功效的检验报告或其他证明资料;自上架销售至2026年4月2日的销售记录;2.当事人在抖音平台发布花联控油定妆喷雾化妆品广告所涉及的广告费用凭证。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仅向本局提供了花联控油定妆喷雾的供货方资质、销售记录。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向本局提供花联控油定妆喷雾具有改善肌肤痤疮,减少炎症反应功效的检验报告或证明资料及发布涉案广告所涉及的广告费用凭证相关证据资料,直至案件调查终结仍无法提供。 上述广告中宣传的化妆品花联控油定妆喷雾是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1日从韵斐诗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数量:6瓶,购进价:52元/瓶,销售价:99元/瓶,自广告发布至调查期间销售数量:6瓶。 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认定当事人既是上述广告的广告主也是发布者。因当事人在抖音平台发布广告视频是自行设计、拍摄、剪辑、制作及发布,且当事人无法提供案涉广告费用的证据材料,故认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应知化妆品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仍设计、制作并发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和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经本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5000.00元
竹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8-1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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