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广州市荔湾区港宁眼镜店(普通合伙)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宋宁注册资本:3.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MA5CCBU62M所属地区:广东省
企业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5号101房自编A004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穗荔市监处罚〔2024〕91号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效的营业执照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5号101房自编A004从事眼镜委托加工、销售活动。 2023年10月19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委托加工、销售的近视眼镜(生产单位:广州市荔湾区港宁眼镜店(普通合伙),生产日期/批号:2023-10-10,型号规格:单光:R:-3.50Ds ;L:-3.00Ds -1.00Dc×95° PD:64mm)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抽查,同时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眼镜检验站进行检测。2023年11月7日,该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定配眼镜水平光学中心与眼瞳的单侧偏差项目不符合GB 13511.1-2011标准要求,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配装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 经查证,当事人委托加工上述近视眼镜1副,并销售给上述检测机构,货值金额为458元,纳税金额4.53元,违法所得为453.4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加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基本合同、公司关系证明、检验报告(锐莹1.598非球面防蓝光加硬加膜树脂镜片、眼镜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确认。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取得程序正当、内容真实,而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本局于2024年2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穗荔市监罚告 〔2024〕67号《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补充证据。
本局认为: 当事人委托加工并销售经检验不合格近视眼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从重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肆佰伍拾叁元肆角柒分(453.47); 2、罚款壹仟叁佰陆拾元肆角壹分(1360.41)。 以上罚没款合计壹仟捌佰壹拾叁元捌角捌分(1813.88)。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缴款通知书上指定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受理地点: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341号行政复议中心一楼受理窗口,电话:020-8169765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文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1360.41元
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2-27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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