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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优浩发商贸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林辉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50583MA8U0AQH0R所属地区:福建省
企业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官桥镇下洋村六角亭383、384、385、386、387、388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南市监处罚〔2022〕824号
经查,当事人自2023年4月1日开始至2023年5月29日经营上述猪血,总共进货142.39斤,进货价2.2元/斤,总的进货款313.258元;至被查获时止总共销售了142.39斤的猪血,销售价2.8元/斤,销售金额也即取得的销售收入398.7元,经营的猪血货值金额共398.7元,据此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398.7元。当事人未按规定在上述散装(裸装)猪血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且未按规定做相应的进货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供货商信息无法确认。 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企业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散装猪血且未按规定做相应的进货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企业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且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1.鉴于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依法全面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的进货查验(索票索证)等义务,当事人行为不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中《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序号第18项所指应减轻处罚的情形,其行为也不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不予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2.鉴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猪血货值金额较小,行为对消费者误导作用较小,也未收到关于相关猪血消费者食用后不适、受到损害的反馈,相关违法行为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4从轻情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98.7元;2.罚款5000元;3.警告。
警告|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98.7元)
5000.00元
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14
2
南市监处罚﹝2023﹞824号
泉州市优浩发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进货查验及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1.没收违法所得398.7元;2.罚款5000元;3.警告。
5000.00元
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1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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