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国轩商贸行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吴丛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10422MA9KX33W00 | 所属地区:河南省 |
| 企业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盐都街道叶鲁路东段鸿郡小区1号楼自西向东第5间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叶市监处罚〔2026〕21号
2026年1月22日,我局根据投诉举报对当事人经营的叶县国轩商贸行进行检查,于2026年1月22日经批准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调查:1.该店经营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五粮液 1618)共计 7 箱(42 瓶):生产企业: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52%vol,分为2个生产批次:生产日期:2022/01/06、生产批号:8521341,数量:6瓶;生产日期:2023/11/22、生产批号:8521944,数量 36 瓶;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以上2个批次五粮液”浓香型白酒(五粮液1618)(42瓶)均属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2.该店经营的“天之蓝”绵柔型白酒,共计6箱(36瓶):生产企业: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3L(500ml×6),分为2个批次:生产日期:20220106、批号:2428576C3,数量:3箱(6瓶/箱);生产日期:20230316、批号:2880221,数量:3箱(6瓶/箱);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以上2个批次“天之蓝”绵柔型白酒的供货者资质及购进票据;3.投诉举报人于2026年1月15日在该店购买的2 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透明玻璃瓶),生产企业: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0130、批号:8521594、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为第八代五粮液白酒(透明盒),属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假冒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五粮液 1618)7箱(42瓶)依法予以扣押;为查明事实对“天之蓝”绵柔型白酒6箱(36瓶)依法予以查封。
2026年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有限公司)打假专员对2026年1月22日我局查封在当事人店内的“天之蓝”绵柔型白酒进行现场鉴定时发现:该店内已被查封的“天之蓝”绵柔型白酒与我局2026年1月22日查封的涉案“天之蓝”绵柔型白酒外包装的外观、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均不一致。
当事人隐藏、转移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财物的违法行为已移送叶县公安局另案处理。
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0日购进上述涉案“五粮液”浓香型白酒,未留存供货者的资质、联系方式、购进票据、发票等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我局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
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未留存销售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故对当事人称该店“五粮液”浓香型白酒(五粮液 1618)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5000元/箱(833元/瓶)的陈述,我局不予采信。当事人向投诉人销售有2瓶第八代“五粮液”浓香型白酒(透明盒),合计金额:1700元(850元/瓶),我局查处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五粮液1618)7箱(42瓶),价签标示零售价:5400元/箱(900元/瓶),根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四条:“违法经营额是指当事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侵权商品价值总额或者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第五条:“已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已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商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商品没有标价的,按照侵权发生期间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对于已经制造完成但尚未附着侵权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价值应当计入违法经营额。”的规定。经计算,本案违法经营额为42瓶×900元/瓶+2瓶×850元/瓶=39500元,违法所得:2瓶×850元/瓶=1700元。
本案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了当事人假冒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五粮液 1618)(详见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叶市监财扣[2026]0122-1号))。本案目前所收集的证据及证明材料尚不足以构成移送犯罪案件的法定要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给予处罚。
综上所述,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假冒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五粮液 1618)42瓶(详见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叶市监财扣[2026]0122-1号));
2.没收违法所得壹仟柒佰元整(1700.00元);
3.处罚款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
合计罚没款拾贰万壹仟柒佰元整(121700.00元)。
120000.00元
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