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镇宁自治县新世纪阳光购物广场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行政处罚 4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徐安妮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520423MA7LNQFHXK所属地区:贵州省
企业地址: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翠街道沿河路北侧锦绘新都小区A幢2-1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3-02-14
(2023)黔0423民初93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范**
曹**,曾**,云南名匠工坊展柜制造有限公司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镇宁市监处罚〔2025〕69号
经查明,2025年,当事人镇宁自治县新世纪阳光购物广场向安徽怀宁的安庆安置塑业有限公司购进塑料购物袋(生产日期/批号:2025-05-22,型号规格/等级:490mm×(310+70)mm×0.025mm4Kg)共9800个,成本价格:0.08元/个。6月25日,安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取样品40个,以成本价格支付购样费3.2元;其他剩余该批塑料购物袋为免费赠送消费者使用,总货值金额为784元。8月14日,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F/20250627062)后,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此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有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复检的权利,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由于当事人销售的塑料购物袋为免费赠送消费者使用,未产生违法所得。
1、没收该批不合格塑料购物袋; 2、处以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柒佰捌拾肆元(¥:784.00)元整。
784.00元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25
2
镇市监处罚[2024]78号
经查明,2024年7月10日,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到镇宁自治县新世纪阳光购物广场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2024年9月3日,镇宁自治县新世纪阳光购物广场店长叶德利在其经营场所内收到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①NO:24J007414,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笔套安全项目不符合GB 21027-2020标准,依据《贵州省学生文具(包括作业簿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版)》,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②NO:24J00741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 8878-2023标准,依据《贵州省女士内衣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版)》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未向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4年9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印章水彩笔、女式内裤)情况进行核实,当事人经营场所内①印章水彩笔共购进20盒,已售15盒、②女式内裤共购进10盒,已售9盒。当事人分别从安顺开发区欣晟文体用品商贸行购进了该批次经抽检不合格的印章水彩笔20盒,7元/盒,共计140元;从安顺开发区娇娇内衣经营部购进了该批次经抽检不合格的女式内裤10盒,13元/盒,共计130元。当事人购买上述商品(印章水彩笔、女式内裤),收集供货商资质但没有查看产品合格证明,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印章水彩笔、女式内裤的行为已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 本案※货值金额计算:①印章水彩笔20盒×12元/盒=240元;②女式内裤10盒×25.8元/盒=258元。违法所得①印章水彩笔15盒×12元/盒=180元;②女式内裤9盒×25.8元/盒=232.2元。 本案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司法机关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抽样工作单(①NO:24J007414、②NO:24J007416)复印件2份,证明:2024年7月10日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到镇宁自治县新世纪阳光购物广场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工作。 2.2024年9月3日,镇宁自治县新世纪阳光购物广场收到《检验报告》2份(①NO:24J007414,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笔套安全项目不符合GB 21027-2020标准,依据《贵州省学生文具(包括作业簿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版)》,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②NO:24J00741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 8878-2023标准,依据《贵州省女士内衣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版)》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证明:该超市销售的商品(印章水彩笔、女式内裤)经监督抽查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 3.2024年9月10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2024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针对抽检不合格商品(印章水彩笔、女式内裤)的使用及库存情况开展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对同厂家生产的剩余的商品进行扣押(①印章水彩笔5盒、②女式内裤1盒),下发《实施行政
罚款0.0622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622.50元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09
3
镇市监处[2024]5号
经查明,2023年9月1日,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抽样人员到镇宁自治县新世纪阳光购物超市开展监督抽样工作,2023年11月0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送达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No:【黔】质检第J20230302663)和《贵州省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J20230302663号),检验结论:经检验,“振荡冲击性能”项目不符合QB/T 1333-2018 《背提包》标准要求,依据《贵州省背提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版)》判定本次抽检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休闲背包(规格型号:46*30*20)进销情况进行核实,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休闲背包已销售完毕。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未向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经询问,当事人于2023年07月29日从观山湖区君安皮具经营部购进了该批次经抽检不合格的休闲背包5个,当事人购买以上规格型号的休闲背包,履行进货查验,收集供货商资质及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编号:河北天德检字(2023)第TDZJ021501),经营期间上述休闲背包已全部销售完毕。上述不合格休闲背包(规格型号:46*30*20)进价为38元/个,售价为68元/个,当事人均能提供以上不合格休闲背包的进货票据和商品销售统计。本案※货值金额计算:5个×68元/个=340元,违法所得计算:(5个×68元/个)-(5个×38元/个)=150元。当事人销售上述休闲背包(规格型号:46*30*20)的行为涉嫌销售不合格休闲背包违法行为。 本案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司法机关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抽样工作单(2023年旅行箱包(包括背提包)产(商)品 NO:GZZJ2310567)复印件1份,证明:2023年9月1日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抽样人员到镇宁自治县新世纪阳光购物超市开展监督抽样工作。 2.2023年11月09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2023年11月0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针对抽检不合格休闲背包(规格型号:46*30*20)的售出及库存情况开展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不合格休闲背包。 3.2023年11月0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送达《检验报告》(No:【黔】质检第J20230302663)和《贵州省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J20230302663号),送达回执1份,证明:抽检样品休闲背包(规格型号:46*30*20)检验结论:经检验,“振荡冲击性能”项目不符合QB/T 1333-2018 《背提包》标准要求,依据《贵州省背提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版)》判定本次抽检产品不合格。 4.2024年1月8日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2023年9月1日监督抽检工作无异议,当事人于2023年11月09日收到上述《检验报告》,15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从观山湖区君安皮具经营部购进了该批次经抽检不合格的休闲背包5个。 5.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和商品销售统计各1份,证
罚款0.034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340.00元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17
4
镇市监罚[2023]78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镇宁自治县新世纪阳光购物广场于2023年5月16日以7.5元/斤的价格在安顺市西秀区刘盼蔬菜批发部处采购鲜板姜共50斤用于销售,销售价格8.8元/斤,截至案发时止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440元,违法所得65元。2023年6月14日,当事人销售的鲜板姜经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检验,得出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采购过程中,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在采购过程中收取供货方《营业执照》及销货清单,并留存订货聊天记录和联系电话。截止2023年7月17日,当事人未接到消费者任何投诉,未能追回上述批次食品。 ※货值金额的计算:8.8元/斤×50斤=440元。 ※违法所得金额计算:(8.8-7.5)元/斤×50斤=65元。 本案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司法机关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市场主体资格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证据二: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叶德利全权办理所销售食品因抽检不合格后续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证据三:《检验报告》(No:XBJ2352042369023897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520423690 238979)原件各一份,证明镇宁自治县新世纪阳光购物广场销售的鲜板姜(购进日期:2023-05-16)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7日在法定期限内将检验结果送达当事人,并在经营场所检查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宁自治县新世纪阳光购物广场于2023年5月16日以7.5元/斤的价格在安顺市西秀区刘盼蔬菜批发部处采购鲜板姜共50斤用于销售,销售价格8.8元/斤,截至案发时止已全部销售完毕。在采购过程中,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在采购过程中收取供货方《营业执照》、销货清
没收违法所得#
0.00元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0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