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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孙记商贸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孙伟华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21130231875753X8所属地区:辽宁省
企业地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龙城路三段40号-2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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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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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朝市监处罚〔2025〕80号
朝阳孙记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及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行为案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及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行为,本局于2025年7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张磊、花明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朝阳孙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318753X8;营业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龙城路三段40号-2: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华;成立日期:2015年05月21日。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我局在对龙城区鑫盛源百货购物超市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及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行为案的调查中发现,该超市销售的抽检不合格黄花菜(购进日期:2025-06-15)是从朝阳孙记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6日对该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的上述商品。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确认该抽检不合格的黄花菜是其于2025年6月2日从湖南祁东县罗石桥处购进的。当事人提供了供货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产地证明)及联系方式,不能提供相关许可证、出厂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该抽检不合格商品共购进一箱(15斤),该商品采购价格为22元/斤,销售价格为25元/斤,除了损耗销售了13斤,鑫盛源超市采购了4斤,其余的都是个人购买的,当事人无法找到消费者。另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散装食品的外包装袋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当事人称包装袋是供货者随货提供的,自己没仔细看具体标注的内容,为了方便就称重装袋销售了。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该公司销售的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黄花菜是当事人于2025年6月2日从湖南祁东县罗石桥处购进的,供货方没有提供相关许可证、出厂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上述商品共购进一箱(15斤),除了损耗销售了13斤,鑫盛源超市采购了4斤,其余的都是个人购买的。该商品进货价格为22元/斤,销售价格为25元/斤。共计货值金额为325元,违法所得325元。另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散装食品的外包装袋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3日给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朝市监责改【2025】A0004号),因当事人上述商品已经全部售出,未再购进,故视为已经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 2、供货商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产地证明),予以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的合法性;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4、整改报告、召回报告,予以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5、其他证据材料。 四、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涉嫌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和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以上行为涉嫌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 五、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我局认为:当事人上述商品已经全部售出,未再购进,可视为已经改正及时中止了违法行为,同时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开展了召回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
1、警告。 2、罚款6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325元。
6000.00元
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1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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