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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山县康健药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杜久忠注册资本:20.000000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0526MA49JCY130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15-5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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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兴市监处罚﹝2026﹞7号
当事人于2020年8月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至今,当事人于2025年3月3日通过“药帮忙”APP上入驻的云南美天药业有限公司处以148.70元/盒的价格购进了6盒“缬沙坦氨氯地平片(I)”,共计付款892.20元。收到药品后,当事人对照随货同行单检查验收药品,并扫追溯码入库。云南美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随货同行单)显示内容为“名称:缬沙坦氨氯地平片(I),规格:80mg*5mg*28s薄膜衣,产品批号为XA116”等。当事人此次购进的该批药品,属于凤台县公安局在侦办2025.4.23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批号为XA116的“缬沙坦氨氯地平片(I)”销售流向之一。经函告确认系假药。当事人分别于2025年3月15日、3月25日以170.00元/盒的价格向陈某、黄某各销售1盒上述“缬沙坦氨氯地平片(I)”,共计销售2盒。2025年4月10日兴山县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对当事人检查,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查询该药店库存的4盒“缬沙坦氨氯地平片(I)”药品追溯码医保销售信息,发现4盒药品追溯码均多次在外地销售结算。当事人当日将上述剩余库存的4盒“缬沙坦氨氯地平片(I)”通过“药帮忙”APP退回供货者。当事人2025年7月15日、7月16日联系上述购买“缬沙坦氨氯地平片(I)”的陈某和黄某,二人均称“药品已服用完毕”,未接到反映服用后身体不适的情况。至本局检查时,现场已无上述“缬沙坦氨氯地平片(I)”。上述涉案药品货值金额934.80元,违法所得340.00元。另查明,当事人2025年7月18日向本局提供了质量证书、检验证书共3份3页,但证书内容不清晰,无法辨认具体内容,本局于2025年7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兴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兴市监限提〔2025〕13号),要求当事人1日内向本局提供批号为XA116的“缬沙坦氨氯地平片(I)”真实、清晰的纸质检验报告。截止2025年8月1日,本局未收到符合要求的检验报告。2025年8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兴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5〕48号),告知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在法定期限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8月25日向本局递交了《陈述申辩书》,因当事人申辩称供货单位对假药的认定意见存在异议,故本局于2025年10月9日向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确认该涉案药品的认定意见有无变化的函。2025年10月11日,本局收到《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标示为“缬沙坦氨氯地平片(I)”的涉案药品的认定意见》,该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三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认定批号为XA116的“缬沙坦氨氯地平片(I)”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为假药。当事人销售涉案“缬沙坦氨氯地平片(I)”,本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5年10月14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市监处罚〔2025〕54号)。当事人不服本局决定,向兴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26年1月20日作出《兴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兴政复〔2025〕23号),认为:1.本局具有处理该案法定职权;2.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销售涉案“缬沙坦氨氯地平片(I)”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应当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假药。决定撤销本局2025年10月14日作出的《兴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市监处罚〔2025〕54号),并责令本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参考《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鄂药监发〔2024〕43号)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40.00元;2.罚款15000.00元。
15000.00元
兴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1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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