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咸祥赵华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赵谋进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212MA2J7HJ036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三村咸祥中路109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鄞市监处罚〔2024〕1147号
经查明,当事人为一家食品经营单位。当事人于2023年5月6日与苏州某公司签订《散装花草茶陈列专柜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苏州某公司统一制定商品零售价,按零售价给当事人扣点为35%。当事人于2024年3月9日从苏州某公司以336元/千克的价格购进普洱小饼0.5千克,以376元/千克的价格购进糯米普洱0.5千克,并陈列于专柜中作为散装食品对外销售。普洱小饼销售价格为336元/千克,糯米普洱销售价格为376元/千克。陈列上述两款商品的专柜上张贴有散装食品标签,标签显示上述两款商品的生产厂商均为思茅区宁普茶厂。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糯米普洱实际的生产厂商为普洱某公司,普洱小饼实际的生产厂商为勐海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2023年5月6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当事人共销售普洱小饼44.35元(0.132千克),糯米普洱112.80元(0.3千克)。故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356元,违法所得为55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提供的涉案食品供货商的相关资料,本局于2024年8月19日向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案件移送函,将上述违法线索移送了该单位。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综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5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55元。
5000.00元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9-13
2
甬鄞市监处罚〔2023〕1316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9月1日从天津市东青山坚果食品有限公司以12.8元/kg的价格进购了6kg牛肉蚕豆并对外销售,售价为15.8元/kg。2023年9月5日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宁波市鄞州咸祥赵华超市销售的牛肉蚕豆进行抽检,抽样数量为4.03kg,其中备样数量为2.01kg。2023年10月7日,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231373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至2023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上述牛肉蚕豆已全部销售完毕。经计算,本案的货值金额为94.8元,违法所得为18元。
另查明,当事人可以提供该批次牛肉蚕豆上游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是无法提供也未查验该批次牛肉蚕豆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也无法提供该批次牛肉蚕豆的进货票据,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
本局将该案上游供货商涉嫌违法线索向涉案食品供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移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8元; 2、罚款3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18元(人民币叁仟零壹拾捌元整)。 警告。
3000.00元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2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