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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深夜餐饮服务部(个体工商户)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维虎注册资本:10.0万元
统一信用代码:92420529MAE7BHYM1D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正街26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五峰市监处罚〔2026〕17号
经查:1.当事人在美团和淘宝闪购平台分别开设名称为“后街小酒馆”、“后街小酒馆(城关店)”的店铺。 2.当事人于2026年3月20日从五峰惠康食品经营部购进了“享龙福”牌红柳枝肉串(羊肉风味)2袋,单价40元/袋,合计金额80元,每袋20串。该产品外包装信息如下:产品名称:红柳枝肉串(羊肉风味),品牌为“享龙福”,产品类别:速冻调制食品菜肴制品(生制品非即食),其配料为猪肉、羊脂肪、食品添加剂:羊肉味精膏(食品用香料、食品用香精辅料)等,执行标准:SB/T 10379。当事人购进该产品后,采用烧烤方式进行加工,通过美团、淘宝闪购外卖平台和门店堂食进行销售。美团外卖平台以“大串柳枝羊肉串”对外销售,详情显示主料:羊肉。淘宝闪购平台以“大串红柳枝羊肉串”对外销售,详情显示原料:羊肉。 3.当事人于2026年3月20日从五峰惠康食品经营部购进了“麒麟美食”牌麦穗肠2袋,单价15元/袋,合计金额30元,每袋15串。该产品外包装信息如下:产品名称:麦穗肠,品牌为“麒麟美食”,产品类别:肉糜类制品,其配料为鸡肉、淀粉、食品添加剂:(乙酰化二淀粉磷酸酯、焦磷酸钠)等,执行标准:SB/T 10379。当事人购进该产品后,采用烧烤方式进行加工,通过美团、淘宝闪购外卖平台和门店堂食进行销售。美团外卖平台上以“麦穗肠”对外销售,详情显示主料:淀粉。淘宝闪购平台上以“烤麦穗肠”对外销售,详情显示原料:香肠。 4.截止2026年4月13日,当事人通过门店堂食销售“享龙福”牌红柳枝肉串(羊肉风味)5串,单价为6元/串,销售金额为30元;经查询当事人外卖平台后台数据,“大串柳枝羊肉串”在美团平台销售数据为0,“大串红柳枝羊肉串”在淘宝闪购平台近30天销售数据为1串,以前销售数据无法查询,销售单价为12元/串,销售金额为12元,合计销售金额为42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认定涉案“红柳枝肉串(羊肉风味)”购进款12元为合法必要支出,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予以扣除,故违法所得为30元。 5.截止2026年4月13日,当事人通过门店堂食销售“麒麟美食”牌麦穗肠8串,单价为5元/串,销售金额为40元;经查询当事人外卖平台后台数据,“麦穗肠”在美团平台销售数据为0,“烤麦穗肠”在淘宝闪购平台近30天销售数据为2串,以前销售数据无法查询,销售单价为6.15元/串,销售金额为12.3元;合计销售金额为52.3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认定涉案“麦穗肠”购进款10元为合法必要支出,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予以扣除,故违法所得为42.3元。 6.当事人在购进“享龙福”牌红柳枝肉串(羊肉风味)、“麒麟美食”牌麦穗肠时索取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票据,未查验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综上,当事人购进以猪肉为主料的羊肉风味肉串,烧烤加工后冒充羊肉串进行销售,违法所得共计30元;当事人购进以鸡肉为主料的麦穗肠,在外卖平台上公示主要原料名称为香肠和淀粉,公示的信息不真实,违法所得共计42.3元。 2026年4月13日,当事人在淘宝闪购平台和美团平台下架了大串红柳枝羊肉串和麦穗肠商品,店铺已无羊肉串和麦穗肠产品在售。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整改,4月13日分别将淘宝闪购平台和美团平台上的大串红柳枝羊肉串和麦穗肠商品下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物品数量及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违法后果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当事人经营者家中有2个老人要赡养,还有一个上小学的学生,家庭经济困难。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因素,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及《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板块 消费者权益保护第111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从轻“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72.3元;3.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144.6元。 对于当事人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72.3元; 3.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144.6元。 罚没金额共计216.9元。
144.60元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2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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