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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百瑞思医药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葛李飞注册资本:3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9056739496P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号路16号3号楼2楼西面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2-05-19
(2022)浙0111民初2066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百瑞思医药有限公司
杭州佳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2
2021-08-26
(2021)浙0111民初440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百瑞思医药有限公司
刘**,杭州广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3
2019-05-21
浙杭富阳劳人仲案(2019)165号
杨**
浙江百瑞思医药有限公司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4
2019-05-20
浙杭富阳劳人仲案(2019)168号
王**
浙江百瑞思医药有限公司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5
2019-05-17
浙杭富阳劳人仲案(2019)167号
胡**
浙江百瑞思医药有限公司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6
2019-05-17
浙杭富阳劳人仲案(2019)164号
杨**
浙江百瑞思医药有限公司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7
2019-05-16
浙杭富阳劳人仲案(2019)166号
吴**
浙江百瑞思医药有限公司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8
2019-05-16
浙杭富阳劳人仲案(2019)163号
林*
浙江百瑞思医药有限公司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08-25
2022-08-23
(2022)浙0111执2368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百瑞思医药有限公司、杭州佳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30000.00元
执行案件
2
2022-07-26
2022-05-19
(2022)浙0111民初2066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百瑞思医药有限公司、杭州佳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0000.00元
民事案件
3
2022-01-22
2021-12-20
(2021)浙0111执4215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百瑞思医药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承生中医门诊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执行案件
4
2022-01-22
2021-11-16
(2021)浙0111执3893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百瑞思医药有限公司、杭州广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60210.00元
执行案件
5
2021-11-01
2021-09-22
(2021)浙0111执2515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百瑞思医药有限公司、杭州济宁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260000.00元
执行案件
6
2021-09-30
2021-08-31
(2021)浙0111民初440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百瑞思医药有限公司、杭州广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7021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杭富市监处罚﹝2025﹞125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口述从安徽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进购5kg大蓟(批号:210901),单价36元/kg,计180元;当事人口述从安徽某某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进购10kg浙贝母(批号:220901),单价96元/kg,计960元。当事人仅能提供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和上述批次药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后当事人开始销售大蓟(批号:210901)、浙贝母(批号:220901)。当事人向某某市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某某院区销售4kg大蓟(批号:210901),单价22.2元/kg,计88.8元;当事人向某某医院有限公司销售1kg大蓟(批号:210901),单价22.2元/kg,计22.2元,合计111元。当事人向某某市某某镇中心卫生院销售3kg浙贝母(批号:220901),单价116.8元/kg,计350.4元;当事人向某某市妇幼保健院销售6kg浙贝母(批号:220901),单价116.8元/kg,计700.8元;当事人向某某医院有限公司销售1kg浙贝母(批号:220901),单价176.4元/kg,计176.4元,合计1227.6元。前述大蓟(批号:210901)、浙贝母(批号:220901)货值金额总计1338.6元。2023年8月22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当事人销售的大蓟(批号:210901)进行抽样,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报告内容有检品名称:大蓟,批号:210901,生产单位/产地:安徽尚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供样单位:仁泽(诸暨)医院有限公司,检验依据: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检验项目:性状,标准规定:应呈不规则的段。茎短圆柱形,表面绿褐色,有数条纵棱,被丝状毛;切面灰白色,髓部疏松或中空。叶皱缩,多破碎,边缘具不等长的针刺;两面均具灰白色丝状毛。头状花序多破碎。羽状冠毛灰白色。气微,味淡。检验结果:髓部中空。叶皱缩,多破碎,边缘具较短的针刺,不等长特征不明显;两面未具灰白色丝状毛。冠毛非羽状。(不符合规定);检验项目:鉴别(2)薄层色谱,标准规定:应检出与大蓟对照药材相应的斑点,检验结果:未检出与大蓟对照药材完全相应的斑点(不符合规定)〕。同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当事人销售的浙贝母(批号:220901)进行抽样,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报告内容有检品名称:浙贝母,批号:220901,生产单位/产地:安徽某某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供样单位:某某医院有限公司,检验依据: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检验项目:性状,标准规定:应外皮黄褐色或灰褐色,略皱缩。检验结果:外皮黄棕色或淡黄棕色,较光滑,皱缩较少(不符合规定);检验项目:鉴别(1)显微鉴别,标准规定:应淀粉粒层纹不明显,垂周壁呈连珠状增厚。检验结果:淀粉粒层纹明显,垂周壁呈不整齐的连珠状增厚(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10月20日,当事人主动对前述批次大蓟(批号:210901)、浙贝母(批号:220901)进行药品召回,但因前述下游单位无存货在售,未能召回前述涉案药品。2023年12月5日,本局收到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称浙江百瑞思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大蓟(批号:210901)、浙贝母(批号:220901),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为不符合规定。2024年1月12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的前述行为立案调查。2024年3月11日,本局就此案请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二分局协查。2024年3月20日,本局收到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二分局的复函,复函称“安徽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浙江百瑞思医药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未发现安徽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随函所附大蓟(批号:210901);安徽某某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百瑞思医药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未发现安徽某某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过随函所附浙贝母(批号:220901)”。2024年6月14日,本局依法将此案移送至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同日,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对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作出刑事立案决定。2024年12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对当事人作出销案决定。本案中,根据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提供的案卷材料,安徽某某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当事人均有业务往来关系,但分别否认生产销售涉案批次大蓟(批号:210901)及浙贝母(批号:220901)。至调查终结,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批次大蓟(批号:210901)、浙贝母(批号:220901)的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文件。本案违法所得是当事人销售涉案批次大蓟(批号:210901)及浙贝母(批号:220901)的全部经营收入,即1338.6元。另由于经营不善,当事人自2023年2月份始处于停业状态,并于2023年6月6日注销了药品经营许可证。<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一、当事人未能提供本案涉案批次大蓟(批号:210901)、浙贝母(批号:220901)的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之规定,属于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二、当事人销售的大蓟(批号:210901)口述生产单位为安徽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当事人销售的浙贝母(批号:220901)口述生产单位为安徽某某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但依据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二分局关于协查情况,本案涉案大蓟(批号:210901)非安徽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涉案浙贝母(批号:220901)非安徽某某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同时结合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提供的案卷材料,安徽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安徽某某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否认生产销售本案涉案批次大蓟(批号:210901)及浙贝母(批号:220901)。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之规定,本案涉案批次大蓟(批号:210901)、浙贝母(批号:220901)系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应认定为假药。当事人销售大蓟(批号:210901)、浙贝母(批号:22090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属于销售假药的行为。一、当事人未能提供本案涉案批次大蓟(批号:210901)、浙贝母(批号:220901)的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之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二、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目前处于停业状态且已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338.6元;(二)处以罚款50000元整。以上罚没款合计51338.6元。综上,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1338.6元;(三)处以罚款50000元整。以上罚没款合计51338.6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一、当事人未能提供本案涉案批次大蓟(批号:210901)、浙贝母(批号:220901)的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之规定,属于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二、当事人销售的大蓟(批号:210901)口述生产单位为安徽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当事人销售的浙贝母(批号:220901)口述生产单位为安徽某某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但依据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二分局关于协查情况,本案涉案大蓟(批号:210901)非安徽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涉案浙贝母(批号:220901)非安徽某某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同时结合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提供的案卷材料,安徽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安徽某某中药饮片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否认生产销售本案涉案批次大蓟(批号:210901)及浙贝母(批号:220901)。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之规定,本案涉案批次大蓟(批号:210901)、浙贝母(批号:220901)系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应认定为假药。当事人销售大蓟(批号:210901)、浙贝母(批号:22090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属于销售假药的行为。一、当事人未能提供本案涉案批次大蓟(批号:210901)、浙贝母(批号:220901)的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之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二、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目前处于停业状态且已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338.6元;(二)处以罚款50000元整。以上罚没款合计51338.6元。综上,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1338.6元;(三)处以罚款50000元整。以上罚没款合计51338.6元。
50000.00元
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1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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