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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周联军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610116MA6WU17E2G所属地区:陕西省
企业地址: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滩张经济开发区十字向西300米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4-12-24
(2024)陕0115民初5126号
买卖合同纠纷
周联军,西安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周东长;西安南国金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2
2024-09-24
(2024)陕0115民初5126号
买卖合同纠纷
周**
周东长;西安南国金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4-11-02
2024-08-15
(2024)陕0115执1800号
买卖合同纠纷
西安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汪**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2
2021-12-07
2021-10-13
(2021)陕0115民初5291号
买卖合同纠纷
西安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94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临市监处罚﹝2025﹞211号
2025年3月31日,西安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生产型号5mm的建筑用钢化玻璃86块,共169.74平方米,并进行销售。其成本为17.5元/平方米,售价30元/平方米。其中1000*2200的5mm建筑用钢化玻璃74块,544mm*1045mm的5mm建筑用钢化玻璃10块,544mm*1155mm的5mm建筑用钢化玻璃2块。上述544mm*1045mm的5mm建筑用钢化玻璃6块用于抽样,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出具检验报告(№:JG202500289J),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厚度及其允许偏差、碎片状态不符合GB15763.2-2005标准,依据《陕西省建筑用钢化玻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截至2025年7月9日执法人员检查时,除抽检时用于备样的上述544mm*1045mm的5mm建筑用钢化玻璃4块、544mm*1155mm的5mm建筑用钢化玻璃2块放置在该公司仓库内,其余上述1000*2200的5mm建筑用钢化玻璃的74块全部售出,获得利润1035元。
2025年3月31日,西安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生产型号5mm的建筑用钢化玻璃86块,共169.74平方米,并进行销售。其成本为17.5元/平方米,售价30元/平方米。其中1000*2200的5mm建筑用钢化玻璃74块,544mm*1045mm的5mm建筑用钢化玻璃10块,544mm*1155mm的5mm建筑用钢化玻璃2块。上述544mm*1045mm的5mm建筑用钢化玻璃6块用于抽样,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出具检验报告(№:JG202500289J),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厚度及其允许偏差、碎片状态不符合GB15763.2-2005标准,依据《陕西省建筑用钢化玻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截至2025年7月9日执法人员检查时,除抽检时用于备样的上述544mm*1045mm的5mm建筑用钢化玻璃4块、544mm*1155mm的5mm建筑用钢化玻璃2块放置在该公司仓库内,其余上述1000*2200的5mm建筑用钢化玻璃的74块全部售出,获得利润1035元。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相关资质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有证据提供人的签名、盖章进行确认。 2025年9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临市监雨罚告〔2025〕0902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本局认为,西安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上述5mm的建筑用钢化玻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另外,西安轩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属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其生产的544mm*1045mm的5mm建筑用钢化玻璃4块、544mm*1155mm的5mm建筑用钢化玻璃2块;2、没收其违法所得壹仟零叁拾伍(¥1035.00)元;3、罚款伍仟零玖拾贰元贰角(¥5092.20)。0.
5092.20元
西安市临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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