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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画水海民超市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陆海民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783L84186131G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画水画江路(自主申报)

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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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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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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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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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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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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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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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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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东烟处[2024]第152号
2024年11月25日,东阳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许甜庭、陈杭松、周潘鹏3人,经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后,依法对陆海民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画水镇画江路76号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陆海民不在场,在现场负责人陆会珍的主动配合下,执法人员当场在其经营场所卷烟货柜内查获涉嫌违法经营的卷烟:牡丹(软)1条,合计1个品种1条。本局执法人员现场询问现场负责人陆会珍,该批卷烟准备用于店内销售,卷烟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因其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经现场初步认定上述卷烟为假冒卷烟,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批准,本局专卖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1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陆海民系浙江省东阳市人,在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画水镇画江路76号经营副食店兼营卷烟零售业务,领有营业执照和本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被本局查获的卷烟经全样送交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的卷烟),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调查查明,当事人为赚取利润,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外的渠道购进非法生产的卷烟牡丹(软)1个品种1条置于店内销售,违法进货总额为113.00元。截止案发时尚未销售,均被本局依法查获。 上述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本局依法制作并提取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查获卷烟实物1条。证明:本局于2024年11月25日依法在当事人陆海民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画水镇画江路76号卷烟柜台内查获1个品种1条卷烟的主要现场情况。 二、本局依法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证明:涉案卷烟的全样送检情况。 三、本局依法提取当事人陆海民的“居民身份证照片”、“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照片”。证明:当事人陆海民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画水镇画江路76号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事实。 四、本局依法提取现场负责人陆会珍的“居民身份证照片”。证明:陆会珍的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五、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当事人陆海民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为赚取利润,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外的渠道购进非法生产的卷烟牡丹(软)1个品种1条置于店内销售,违法进货总额为113.00元。截止案发时尚未销售,均被本局依法查获的事实。 六、本局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烟处[2024]第030号。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18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违法行为被本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七、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被本局查获的1个品种1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12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东烟处告[2024]第18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要求立即处理。当事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户,为牟取不当利益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外的渠道购进非法生产的卷烟用于店内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12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东烟处告[2024]第18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要求立即处理。当事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户,为牟取不当利益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外的渠道购进非法生产的卷烟用于店内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情节,按照《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同时按照《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两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按照《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其它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销售,将违法销售的卷烟1条(检验损耗0.2条)公开销毁。
0.00元
东阳市烟草专卖局
2024-12-23
2
东烟处[2024]第030号
2024年1月15日,东阳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陈杭松、许甜庭、吕汝样、华罗靓、刘建5人,经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后,依法对当事人陆海民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画水镇画江路76号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现场检查时,在陆海民配合下,执法人员当场在其仓库内查获涉嫌违法经营的卷烟:中华(硬)130条、黄鹤楼(软1916)2条、双喜(红邮喜)2条、利群(休闲)11条、双喜(硬经典)1.1条、双喜(软经典)19.7条、红双喜(百年龙凤)149条,合计7个品种314.8条。经现场询问陆海民,其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当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专卖执法人员即将上述作为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调查。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陆海民系浙江东阳市人,在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画水镇画江路76号从事个体经营兼营卷烟零售业务,领有本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被本局查获的卷烟经抽样送交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除红双喜(百年龙凤)149条为无标志的外国卷烟,中华(硬)2条、双喜(硬经典)1.1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外,其余为真品卷烟,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调查查明,当事人陆海民为赚取利润,于2023年12月起从非法渠道购进中华(硬)、红双喜(百年龙凤)、双喜(硬经典)等7个品种314.8条卷烟置于卷烟仓储间用于店内销售,违法进货总额为75383元,截止案发当日,卷烟尚未销售均被我局依法查获。其中购进真品国产卷烟中华(硬)128条、黄鹤楼(软1916)2条、双喜(红邮喜)2条、利群(休闲)11条、双喜(软经典)19.7条,违法进货总额为60989.00元;购进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红双喜(百年龙凤)149条,违法进货总额为13410.00元;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中华(硬)2条、双喜(硬经典)1.1条,违法进货总额为984.00元。 鉴于当事人陆海民涉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行为另案处理。 上述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本局依法制作并提取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查获卷烟实物314.8条。证明:本局于2024年1月15日依法在当事人陆海民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画水镇画江路76号对面的仓储场所内查获7个品种314.8条卷烟及案发现场主要情况。 二、本局依法提取当事人陆海民的“居民身份证照片”、“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照片”。证明:当事人陆海民个人身份信息及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画水镇画江路76号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事实。 三、本局依法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卷烟鉴别检验抽样单》、《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证明:涉案卷烟抽样送检情况。 四、本局对当事人陆海民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陆海民为赚取利润,于2023年12月起从非法渠道购进中华(硬)、红双喜(百年龙凤)、双喜(硬经典)等7个品种314.8条卷烟置于卷烟仓储间用于店内销售,违法进货总额为75383元,截止案发当日,卷烟尚未销售均被我局依法查获。其中购进真品国产卷烟中华(硬)128条、黄鹤楼(软1916)2条、双喜(红邮喜)2条、利群(休闲)11条、双喜(软经典)19.7条,违法进货总额为60989.00元;购进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红双喜(百年龙凤)149条,违法进货总额为13410.00元;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中华(硬)2条、双喜(硬经典)1.1条,违法进货总额为984.00元的事实。 五、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被本局查获的7个品种314.8条卷烟中,除红双喜(百年龙凤)149条为无标志的外国卷烟;中华(硬)2条、双喜(硬经典)1.1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外,其余为真品国产卷烟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条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3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电子送达了东烟处告[2024]第03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户,应当遵守“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规定,而为牟取不当利益从非法渠道购进烟草制品用于销售,侵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国函〔2000〕13号附件第二条,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违法行为。
一、处以违法进货总额60989.00元9.5%的罚款计人民币5793.95元上缴国库;二、将查获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红双喜(百年龙凤)149条(检验损耗0.2条)予以没收。
5793.95元
东阳市烟草专卖局
2024-03-1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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