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隆源日杂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勇强 | 注册资本:5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2360826MA39FH4E99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吉安市泰和县城下解放路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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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泰和市监处罚〔2025〕78号
2025年5月8日,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广东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市场上的农用地膜进行定期监督抽检,随机抽取泰和县隆源日杂店经销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薄膜,样品送至检测机构检验。经检验,所检项目净质量偏差(净质量极限偏差)不符合GB13735-2017标准,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7月14日,本局收到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编号:2025070803)。 2025年8月1日报请县局领导批准立案后,案件调查人员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5年4月19日从南昌市老洪城大市场(五华区)南昌县东新兰塑料经营部均以42元/个的价格购进两批次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薄膜,规格型号为幅宽1m厚度0.01mm;生产日期/批号2024.12.22和幅宽1.5米厚度0.01mm,生产日期/2025.3.4。购进数量各7卷,购货款合计588元。购进后放在当事人店内待销。2025年5月8日,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广东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待销的上述两个批次农用地膜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上述两个批次农用地膜所检项目(净质量偏差(净质量极限偏差))不符合GB13735-2017标准,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7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鉴定结果告知书》泰市监检告﹝2025﹞16027号和《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CTT2505014085CN、CTT2505014086CN。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提出复检要求。至案发止,当事人以50元/个的价格销售了1卷,4卷(每批次2卷)为抽样样品,样品费200元,9卷退回供货商。货值金额628元,从中获利40元,且销售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薄膜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
2、2025年5月8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用以证明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薄膜抽样、封样的整个过程。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编号:20250070803,用以证明是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事实。
4、《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鉴定结果告知书》泰市监检告﹝2025﹞16027号,广东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CTT2505014085CN、CTT2505014086CN),用以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薄膜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事实。
5、2025年7月16日对当事人所作的现场笔录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25年7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鉴定结果告知书》和检
验报告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采购票据,销货单据等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当事人进货和销货的情况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销货单(抽样样品费),用以证明样品费已支付的事实。
8、退货单,用于证明退货情况的事实。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销不合格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薄膜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销售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薄膜无法追回,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4年)》及说明第五编《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一条【裁量基准】(三)有下列情形的,处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2.“产品已销售,但拒不追回,或已无法追回,或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本局案件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情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决定。”之规定,办案机构综合考虑,建议对当事人作出一般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办案机构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拟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0元,罚款1256元,两项罚没款合计1296元。
1256.00元
泰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0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