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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宁丰堂括苍中医门诊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郭海洋注册资本:71.4286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3064172899X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括苍西路340号2室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4-12-03
2014-12-03
(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255号
劳动争议
黄**与温州叶同仁富春江中医门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市监处罚﹝2023﹞195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份至5月份从温州全亿医药有限公司购入中药饮片浙贝母(标示生产单位:安徽盛海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包装规格:1kg/袋,批号:2022090285)共计20000g,并在门店进行销售。截止案发时止,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浙贝母共计9697克,销售价格为0.168元/g,销售金额合计1629.096元。2023年6月1日,经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批次浙贝母性状项不符合规定;2023年7月11日,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复检,上述批次浙贝母性状项不符合规定。根据检验报告,上述批次浙贝母在性状项上与药典标准有差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应按劣药论处。2023年6月6日温州全亿医药有限公司发出召回通知书,当事人共退回上述批次不合格浙贝母9500g,另有部分浙贝母在销售及日常养护过程中损耗。综上,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浙贝母的违法所得为1629.096元。2023年6月6日温州全亿医药有限公司发出召回通知书,当事人共退回涉案批次不合格浙贝母9500g,另有部分浙贝母在销售及日常养护过程中损耗。综上,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浙贝母的违法所得为1629.096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浙贝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及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当事人购入上述浙贝母的渠道合法,并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进货检查验收及购销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以及《浙江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涉案产品进货渠道合法;(二)对供货单位提供的涉案产品许可证件、合格证明等已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审核查验义务;(三)涉案产品的收货、验收、入库、储存养护或者维护保养符合规定要求,相关记录真实完整,票、账、货相符。”的规定,因当事人已退回不合格浙贝母,决定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免除其他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629.096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浙贝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及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当事人购入上述浙贝母的渠道合法,并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进货检查验收及购销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以及《浙江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涉案产品进货渠道合法;(二)对供货单位提供的涉案产品许可证件、合格证明等已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审核查验义务;(三)涉案产品的收货、验收、入库、储存养护或者维护保养符合规定要求,相关记录真实完整,票、账、货相符。”的规定,因当事人已退回不合格浙贝母,决定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免除其他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629.096元。
0.00元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1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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