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厨林盟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孙桂英 | 注册资本:586.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530111MA6NUCFQ3L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789号融城金阶G座301室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昆官处罚〔2026〕345号
我局于2026年2月6日领取了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任务,由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委托生产的“厨林盟主土鸡精调味料”的出具的检验报告NO:CJ10103260005841Jd1,该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SB/T 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2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检测批次的“厨林盟主土鸡精调味料”在生产销售。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出具了(官市监责改 [2026] 000426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为查明事实真相,进一步调查取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云南厨林盟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昆明大唐厨师味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永靖村杨庄房小组)于2025年5月6日签订了委托生产合同,合作模式为订单式生产,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产品的生产加工、原材料采购、质量管控等环节由昆明大唐厨师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当事人下单后由生产厂家生产产品后直接配送给客户。2025年8月2日当事人委托昆明大唐厨师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十箱(每箱10袋)“厨林盟主土鸡精调味料”,168.8元/箱,共计1688元,售价是21.8元/袋,已全部售完,货值金额2180元,违法所得492元。2026年1月15日,上述“厨林盟主土鸡精调味料”在昆明市官渡区空港实验学校被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SB/T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被处罚的主体资格。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1份,用于证明依法抽检并符合法定程序;
3、生产商资质证明复印件、当事人进货单据复印件、原材料供应商资质证明复印件、产品出产检测报告1份、委托生产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不知道所委托生产的涉案食品标签与内容不符;
4、当事人张贴的召回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依据责令整改通知书进行了整改;
5、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各1份,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标签与内容不符的食品的事实。
2026年4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标签与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构成生产标签与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是首次违法,查询全国12315平台从未收到过当事人的投诉举报,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社会危害。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提供所有能证明当事人尽到食品安全查验义务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该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经办人建议对当事人作从轻幅度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生产标签与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29元;
二、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429元(伍仟肆佰贰拾玖元整)上缴国库。
5000.00元
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1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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