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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江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裴江林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9005MA4CBR092F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华中产业新城金桥路2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潜江市监处罚〔2026〕223号
经查,当事人经本局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期间,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6年3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四名员工健康证过期,现场无法提供部分食品的合格证明。案发后,当事人组织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均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同时提供了“冷冻去骨牛肉 牛大黄瓜条”“冷冻去骨牛前部位肉(修剪)”“冷冻猪后脚”“冷冻猪耳片”“冷冻带骨牛肉 脖骨”“精制猪尾”“速冻精品猪耳”的合格证明。 另查明,当事人从武汉白沙洲市场购入进口食用农产品“冷冻去骨牛肉 牛大黄瓜条”“冷冻去骨牛前部位肉(修剪)”“冷冻猪后脚”“冷冻猪耳片”“冷冻带骨牛肉 脖骨”。上述进口食用农产品外包装均无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2026年3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6年4月10日前改正。2026年5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当事人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外包装仍未标注以上信息。 此外,当事人于2026年3月22日从“合盛天天有”以740元的价格采购了1件(内含16包)“手撕鲫鱼”,以50元/包的价格进行销售,该产品包装上无标签标识。上述“手撕鲫鱼”的货值金额为800元,截至案发,已销售3包,获利11.25元。 当事人于2026年3月从武汉白沙洲市场以450元/件的价格购进11件“鑫俊康短尾”(精制猪/精制猪尾),以460元/件的价格销售,外包装标注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见箱体,箱体上喷码的生产日期模糊,无法辨识。上述“鑫俊康短尾”的货值金额为5060元,截至案发,已销售5箱,获利50元。 案发后,当事人将上述未售出的“手撕鲫鱼”“鑫俊康短尾”退回生产商。...[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因当事人已改正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其次,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因当事人仍未改正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行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 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因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已退回厂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1.25元;1.处罚款10000元。 以上三项合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61.25元,处罚款15000元。
25000.00元
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14
2
潜江市监处罚〔2025〕35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9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 当事人采购一批由山东惠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惠生半片鸭”,以及由仙桃市武爱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开边蹄”,并置于其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 2024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随机抽查上述食品的进货查验情况,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商资质,无法提供“开边蹄”的进货票据。 另查明,2023年3月15日,当事人因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本局曾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0元。
20000.00元
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2-0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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