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仇楼镇彦朋蔬菜水果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沈彦朋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10212MA47N1DR2F | 所属地区:河南省 |
| 企业地址: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仇楼镇仇楼村十字路口向南100米路东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汴祥市监处罚〔2023〕344号
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经查,这批抽检的黄瓜是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5日早上从开封市宏进农产品批发市场路边的零售摊贩手中采购的,共购进黄瓜50斤,购进价2元/斤,购进金额共100元,抽样人员购买了6斤,剩余44斤也全部销售完了,销售价格2.5元/斤,货值金额110元,获违法所得110元。这种食品均销售给周边居民了。2023年11月29日,当事人收到我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后,当天在店大门口发布召回公告,自发布之日起至调查终结无任何人因吃过上述食品出现不良反应和无任何食品安全风险,也无任何人要求退回上述食品,当事人未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未查验并留存供货商的资质,未索要供货商购进票据。未填写进货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黄瓜事实的调查 ;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抽样单复印件1份、抽样时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黄瓜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超过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事实;
5.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送达检验报告时的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处的事实;
6.当事人的召回公告一份、照片一份、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实施召回,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事实,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事实。
7.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证实当事人对违法行为陈述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属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由于当事人采购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为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不合格源于生产环节的质量失控,并非销售者有意为之,但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导致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无法追溯;又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且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主动实施召回,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减轻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依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1.7之规定,将当事人违法行为裁量等级确定为从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之规定,适用《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三)未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或者食品批发信息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元
开封市祥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1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