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李同国水果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同国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383MA2L21NR08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西排农贸市场1号一层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龙市监处罚〔2024〕347号
2024年4月19日,当事人龙港市李某某水果店从温州市水果批发交易市场叶某某水果店购买“番木瓜”4箱,净重6.5kg/箱,单价75元/箱,共计300元。当事人龙港市李某某水果店把购买的“番木瓜”带回放在龙港市某某市场1号一层店铺销售,其中3箱“番木瓜”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破损并作损耗处理。剩余1箱“番木瓜”放在店销售,另售价19.6元/kg。2024年4月25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批次的“番木瓜”进行抽样检测,现场抽样数量3.31kg,备样1.63kg。至2024年4月26日止,共销售该批次“番木瓜”6.5kg,销售金额127.4元。涉案的“番木瓜”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5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论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要求。
当事人龙港市李某某水果店销售不合格“番木瓜”,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作如下处罚: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二、对当事人龙港市李某某水果店销售的不合格“番木瓜”违法所得127.4元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0.00元
龙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18
2
龙市监处罚〔2024〕63号
-
当事人龙港市李某某水果店销售不合格“柿子饼”,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对案件调查工作,已经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按规定做好进货台账,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免予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龙港市李某某水果店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30.4元,上缴财政。
0.00元
龙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2-1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