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旧市鸡街镇乍甸诚诚药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陈秀 | 注册资本:2.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532501346685545K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鸡街镇鸡街镇乍甸农贸市场5-9.10号(原乍甸农贸市场14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红个处罚〔2026〕28号
当事人于2015年06月16日注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药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当事人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滇DB873a25135)开展经营活动。2026年3月25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对个旧市鸡街镇乍甸诚诚药店药品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时,在该药店经营场所内发现以下3个批次过期药品:1.“碳酸钙D3咀嚼片(Ⅱ)”,【生产企业】企业名称:惠氏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0950030,【规格】每片含钙300毫克/维生素D3 60国际单位,包装规格:72片/瓶,每盒装1瓶,产品批号:YN7C,生产日期:2024/02/23,有效期至:2026/02/21的药品,数量为1盒。2.“川贝清肺糖浆”,生产企业:太极集团·四川天诚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54783,【规格】每瓶装180毫升,【包装】:口服液体药用聚酯瓶装;180毫升/瓶,每盒装1瓶,【产品批号】23030101,【生产日期】2023.03.22,【有效期】至2026.03.21的药品,数量为6盒。3.“清眩片”,生产企业: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0020633,【规格】每片重0.48克,【包装】高密度聚乙烯瓶包装;50片/瓶,每盒装1瓶,产品批号:23010001,生产日期:2023.01.08,有效期至:2025.12.的药品,数量为12盒。上述过期药品与还在有效期内的其他药品混合摆放,无任何不合格药品区分标识。药品的进货情况如下:1.“碳酸钙D3咀嚼片(Ⅱ)”于2025年1月3日从云南国药控股东昌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是3盒,购进价格是44.42元/盒,销售价格48元/盒;2.“川贝清肺糖浆”于2023年6月25日从云南国药控股东昌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是60盒,购进价格是20.7元/盒,销售价格23元/盒;3.“清眩片”于2023年6月1日从“药帮忙”平台上的重庆太扬翔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是30盒,购进价格是4.95元/盒,销售价格7元/盒。根据销售价格计算上述批次过期药品货值金额共计270元。经查询该药店“掌店易Pro”销售管理系统,上述三种药品在药品过期后没有销售过,无违法所得。该药店已经建立了相关的药品养护及效期管理方面的经营质量管理制度,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未认真执行相应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导致存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及时从药店下架、仍然在药店药品销售区域陈列销售的情况发生,存在安全隐患。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6年5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红个罚告〔2026〕27号《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6年5月12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客观存在特殊家庭困境,忙于照顾生病老人,无暇学习、落实药品监管相关规定,无主观违法恶意;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认错整改;家庭经济困难,高额罚款难以承担。
我局认为药品属于特殊商品,直接关系群众生命健康,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按照当事人制定的药品效期排查、日常陈列养护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做好药品经营管理。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进行整改,及时消除影响,我局针对当事人经济困难等实际情况已进行充分考虑,对当事人已进行减轻处罚,故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书里提出的再次减轻处罚的申请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属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认可自己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进行整改,及时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编码3.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基准:“并处货值金额10倍(不含)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考“裁量可参考因素”,减轻处罚考虑因素:“(一)生产、批发环节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3个批次的药品;
2、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20000.00元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